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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法律看中国对西藏的侵占
范 普 拉 赫
侵 占 西 藏 以 及 在 十 七 条 协 议 上 签 字 是 检 视 西 藏 法 律 地 位 的 关 键, 第 一: 人 民 解 放 军 进 占 西 藏 领 土 的 行 为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违 反 了 国 际 法; 第 二: 中 国 军 队 进 入 西 藏 後 在 北 京 签 定 十 七 条 协 议 的 後 果。
为 拓 展 自 己 的 意 志 或 利 益 而 以 防 卫 为 幌 子 发 动 战 争 的 行 为 在 < < 非 战 条 约 > > ( 还 有1928 年 的 < <Kelogg Briand Pact > > 和 < <pact of Paris > > ) 中 认 定 为 非 法。(注1) 包 括 中 国 在 内 的 许 多 国 家 在 这 个 条 约 上 签 了 字, 条 约 内 容 包 括:
第 一 条: 签 订 本 条 约 之 国 家 郑 重 宣 示, 不 得 以 战 争 解 决 国 际 纠 纷, 各 国 关 系 中 不 得 以 战 争 作 为 推 行 国 家 政 策 的 工 具。
第 二 条: 签 订 条 约 的 各 方 面 都 同 意 对 可 能 出 现 的 争 论 或 纠 纷, 不 管 最 初 发 生 问 题 的 根 源 或 性 质 是 什 麽, 都 只 能 通 过 和 平 途 径 寻 求 解 决。(注2)
该 条 约 禁 止 以 武 力 解 决 国 际 纠 纷 或 以 战 争 推 行 国 家 政 策。 1945 年8 月8 日 的 伦 敦 协 议 附 加 的 法 律 中 基 於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时 遭 受 空 前 损 失 的 经 验 教 训, 美 英 等 同 盟 国 方 面 指 责 残 酷 的 战 争 行 为 是" 战 争 罪" 和" 危 害 和 平 罪"。(注3) 该 法 律 第 六 条A 档 案 中 对 危 害 和 平 罪 的 认 定 是 " 预 谋 发 动 战 争, 准 备 或 挑 起 战 争, 为 了 侵 略 而 进 行 战 争, 以 及 进 行 违 反 国 际 条 约 和 协 议、 承 诺 的 战 争 或 为 了 上 述 任 一 之 目 的 而 共 同 策 划 或 参 与 阴 谋 者 即 为( 与 和 平 相 违 背 的) 罪 行"。(注4)国 家 法 律 之 精 神 是, 战 争 罪 不 仅 仅 是 国 家, 做 为 当 事 的 个 人 也 将 追 究 责 任, 因 此 有 了 东 京 和 纽 伦 堡 军 事 法 庭(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s at Nuremberg and Ttokyo) 对 战 争 罪 犯 的 审 判。(注5)
远 东 亚 洲 盟 国 包 括 中 国 在 内 的11 个 国 家 在 东 京 专 门 成 立 的 军 事 法 庭, 对 此 的 创 立 中 国 政 府 给 予 了 协 助。 中 国 的 政 治 和 法 律 官 员 亦 不 断 谴 责 侵 略 战 争 不 仅 是 非 法 不 公 正 的 行 为, 而 且 是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罪 行。(注6)
根 据 此 立 场,1951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领 袖SHEN CHEUN-JU 做 出 了 最 权 威 的 解 释:"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以 後, 所 谓 的 战 争 罪 之 内 涵 中 增 加 危 害 和 平 之 罪 行 是 非 常 明 显 的, 换 句 话 说, 残 酷 的 战 争 在 国 际 法 中 被 认 为 是 非 法 的。 根 据 纽 伦 堡 军 事 法 庭 条 列 第 六 条 的 规 定, 反 和 平 罪 行 包 括:" 为 侵 略 而 发 动 战 争 或 策 划、 准 备、 挑 起 战 争, 以 及 发 动 违 背 国 际 条 约、 协 议 和 承 诺 的 战 争 或 参 与 上 述 形 式 之 计 划 的 制 定 等"。 东 京 军 事 法 庭 条 列 内 容 与 此 大 约 相 同( 见 第 六 章 第 一 节 第 二 条)。 危 害 和 平 罪 是 军 事 罪 行 中 最 为 严 重 的 罪 行。 根 据 纽 伦 堡 法 庭 的 裁 定 内 容, 侵 略 战 争 是 最 严 重 的 罪 行, 其 中 不 仅 包 含 全 部 的 罪 行, 而 且 成 为 其 他 许 多 罪 行 的 根 源, 是 汇 集 其 他 一 切 罪 行 之 实 体。 东 京 军 事 法 庭 对 此 裁 定 没 有 异 议。 这 个 裁 定 已 成 为 国 际 法 的 关 键 原 则。
因 此" 侵 略 战 争 无 疑 是 违 反 国 家 法 的 罪 行", 这 不 仅 是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结 束 以 来 两 个 最 大 的 国 际 法 庭 相 互 配 合 产 生 的 最 大 的 成 果, 而 且 也 可 以 认 为 是 在 国 际 法 中 对 战 争 罪 行 做 出 了 最 大 的 修 改。 如 我 们 在 上 面 反 复 说 明 的 那 样," 侵 略" 是 现 今 国 际 法 中 对 战 争 罪 中 最 严 重 的 罪 行。 因 此 侵 略 是" 最 严 重 的 罪 行"。 在 揭 露 进 行 此 类 非 法 活 动 者 的 同 时 将 列 为A 级 战 犯 而 进 行 审 判"。(注7)
法 律 的 主 要 条 款 不 仅 十 九 个 创 始 国 通 过, 而 且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确 定, 有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监 督 等, 强 调 使 类 似 国 家 政 策 之 工 具 的 武 力 之 使 用 与 战 争 正 式 成 为 非 法。(注8)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, 遑 论 为 战 争 提 供 支 援, 甚 至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为 均 被 认 为 是 完 全 违 法 的, 因 而 对 使 用 武 力 的 限 制 更 趋 严 密。 第 二 条 第 四 段 规 定: 所 有 联 合 国 成 员 在 国 际 交 往 中 必 须 放 弃 任 何 违 背 国 家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主 权 的 威 胁 或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为。 同 时 放 弃 违 背 联 合 国 宗 旨 的 行 为"(注9)不 仅 如 此, 需 要 特 别 严 格 证 明 使 用 武 力 之 正 确 与 可 以 证 实 的 依 据 之 意 义 在 於, 只 有 在 发 生 通 过 ( 国 家 ) 联 合 防 卫 的 情 势 需 要 凭 藉 武 力, 或 联 合 国 国 际 安 全 理 事 会 为 了 国 际 和 平 和 防 卫 以 及 阻 止 侵 略 采 取 的 必 要 措 施 或 决 议 难 于 付 诸 实 施 时, 或 者 是 为 了 抵 抗 侵 略 而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允 许、 支 持 的 情 况 下 法 律 未 限 制 使 用 武 力。 (注10)
1970 年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的 原 则 在 「 有 关 国 家 内 部 团 结 和 联 合 之 国 际 法 原 则 公 告 」 中 重 申 并 再 次 确 定:A: 因 侵 略 战 争 构 成 危 害 和 平 的 罪 行, 因 此 根 据 国 际 法 的 内 容 负 责。 (注11)
1954 年 开 始 的 一 段 时 期 许 多 国 家 将 内 容 归 纳 入 後 来 称 为 和 平 共 处 五 项 原 则 之 中。 或 是 订 立 承 认 五 项 原 则 的 协 议。1954 年 由 中 国、 印 度、 缅 甸 首 倡 的 和 平 共 处 五 项 原 则 为:
一: 互 相 尊 重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
二: 互 不 侵 犯
三: 互 不 以 经 济、 政 治 或 观 念 的 形 式 干 涉 内 政
四: 平 等 互 助
五: 和 平 共 处 (注12)
在 两 方 或 多 方 签 定 的 各 种 协 议 中, 对 此 原 则 与 承 诺 实 践 联 合 国 宪 章 原 则 屡 屡 有 关, 相 对 于 联 合 国 宪 章 在 内 的 国 际 法 现 有 之 责 任, 这 些 协 议 具 有 宣 示 的 性 质。 由 於 许 多 联 合 国 成 员 国 或 非 成 员 国 都 承 认 和 平 共 处 五 项 原 则, 「 目 前 这 是 对 联 合 国 宪 章、KELLOGG -BRIAND PACT 条 约 的 补 充 」 (注13)联 合 国 宪 章 禁 止 威 胁 或 使 用 武 力, 对 此 在 两 方 或 多 方 的 法 律 文 件 中 被 重 申 或 加 强 而 具 有 普 遍 的 认 同。 应 做 广 义 的 理 解。(注14) 果 福。 简 尼 乐 (Corfu Channel-1949 ) 案 件 中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委 员 会 对 此 作 出 有 效 认 定 时 指 出: 「 法 庭 裁 定 宣 称 拥 有 干 涉 权 利 明 显 地 表 现 为 使 用 武 力 的 政 策, 成 为 过 去 严 重 错 误 的 根 源, 因 此 在 国 际 组 织 中, 这 种 错 误 的 根 源 与 目 前 的 国 际 法 是 相 违 背 的, 自 由 独 立 国 家 之 间 尊 重 和 维 护 各 自 的 领 土、 自 由 和 主 权 完 整 是 国 际 关 系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基 础 」(注15)
各 国 即 使 为 防 卫 而 使 用 武 力, 证 明 使 用 武 力 之 合 法 与 必 要 的 责 任 依 然 再 强 调 为 防 卫 而 使 用 武 力 的 一 方。(注16)
艾 安· 布 诺 列(Ian Brownlie) 在 《 国 际 法 与 国 家 武 力 的 使 用》 的 总 结 中 指 出:" 至 少 从1945 年 开 始, 使 用 武 力 为 非 法 或 有 时 为 严 重 罪 行 是 各 国 法 律 的 原 则''。(注17) 他 继 续 解 释 说:" 许 多 联 合 国 成 员 或 非 成 员 一 般 承 认 遵 守 和 尊 重 联 合 国 宪 章 之 责 任 本 身 使 『 宪 章 为 国 际 法 之 一 部 分 』 的 认 识 变 的 不 符 合 实 际, 是 对 原 有 法 律 的 加 强。
尤 其 是 许 多 国 家 对 明 显 为 违 法 而 使 用 武 力 或 大 部 分 凭 藉 武 力 的 手 段 承 认 为 犯 罪 性 质, 从 而 加 强 了 凭 藉 武 力 为 非 法 的 认 识, 对 非 法 的 性 质 趋 严 重 至 为 关 键。
此 基 本 制 度 不 仅 功 能 强 大, 并 在 有 关 法 律 文 件 中 得 到 扩 充, 个 别 国 家 不 管 以 任 何 理 由 使 用 武 力, 如 无 联 合 国 适 当 之 机 构 的 授 权 即 被 认 定 为 特 殊 的 问 题。(注18)
对 此 结 论 中 国 的 法 学 专 家 予 于 支 持, 他 们 中 的 一 员 指 出 『 对 一 个 国 家 的 领 土 完 整 统 一 的 入 侵, 是 无 视 这 个 国 家 的 主 权 独 立, 是 完 全 违 背 国 际 法 的 侵 略 行 为 』(注19)
和 契 约 法 一 样,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的 法 律 中 承 担 条 约 责 任 的 基 础, 普 遍 认 为 签 约 双 方 的 自 由 与 自 愿 是 基 本 的 原 则, 换 句 话 说, 协 议 的 合 法 性 不 可 或 缺 的 条 件 是 自 由 地 同 意。 以 武 力 强 加 给 弱 势 的 『 协 议 』 并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(注20)
到 本 世 纪 初 为 止 的 传 统 法 律 中, 虽 然 对 强 势 一 方 的 代 表 以 武 力 手 段 设 法 取 得 对 条 约 的 承 认 认 为 并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,(注21)但 是 对 一 个 国 家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而 签 订 的 条 约 一 般 并 不 认 为 是 没 有 效 力 的。(注22) 这 种 传 统 观 念 应 当 是 根 植 于 在 使 用 类 似 国 家 政 策 之 工 具 的 武 力 并 不 认 为 是 非 法 的 时 代。
本 世 纪 初 开 始 禁 止 非 法 动 用 武 力, 并 列 入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二 条 第 四 款, 从 而 动 摇 了 这 一 传 统 的 观 念。(注23) 联 合 国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委 员 会(The U,N.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) 对 在 维 也 纳 签 定 的<< 条 约 法>>(Vienna Convention on Law Treaties) 目 前 为 第52 条 的 内 容 做 了 如 下 解 释
同 盟 国 军 事 法 庭 之 决 议 和 签 订 巴 黎 条 约 的 同 时, 威 胁 和 使 用 武 力 而 签 定 的 条 约 将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观 念 开 始 强 烈 地 得 到 传 播。 为 了 审 理 轴 心 国 各 国 在 战 争 期 间 的 罪 行 而 设 立 的 特 别 军 事 法 庭 和 盟 国 军 事 法 庭 的 法 律 中, 确 认 侵 略 战 争 为 非 法 的 罪 行。 联 合 国 在 采 取 措 施 的 同 时, 在 宪 章 第 二 条<4> 中 对 使 用 武 力 和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的 涵 义 做 了 界 定。 从 而 稳 固 和 加 强 了 法 律 的 发 展。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委 员 会 基 於 这 些 变 化 和 发 展 总 结 指 出 现 代 国 际 法 完 全 赞 同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与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而 签 定 的 条 约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原 则。 (注24)
上 述 维 也 纳 条 约 之 第 五 十 二 条 是 涵 盖 现 代 国 家 协 议 的 (注25)宣 示。 其 中 指 出 『 任 何 以 违 背 联 合 国 宪 章 原 则 而 通 过 威 胁 或 凭 藉 武 力 手 段 签 订 的 条 约 均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』。 (注26)
禁 止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的 法 律, 虽 然 难 于 确 定 从 何 时 开 始 在 法 律 上 实 施, 但 从 联 合 国 宪 章 确 定 以 来 对 是 具 有 普 遍 的 法 律 效 力 问 题 应 该 是 不 会 有 什 麽 异 议 的。 (注27) 中 共 方 面 虽 非 维 也 纳 条 约 的 签 约 国, 但 其 原 则 一 直 是 不 仅 对 通 过 威 胁、 武 力 强 加 的 条 约 一 概 不 予 承 认, 即 使 上 个 世 纪 签 订 的 类 似 条 约 也 不 予 承 认。 (注28) 任 何 条 约 如 果 是 以 武 力 手 段 强 加, 『 战 败 国 』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可 以 对 此 提 出 无 法 律 效 力 的 说 明。 一 个 国 家 可 以 提 出 两 种 条 约 在 法 律 上 无 效 的 原 因, 一 个 是 相 对 无 效, 另 一 个 是 绝 对 无 效。
如 果 一 个 国 家 由 於 错 误、 阴 谋 或 贿 赂 以 及 代 表 超 越 授 权 地 做 出 决 定, 则 可 以 提 出 相 对 承 认, 但 是 以 後 明 确 地 做 出 承 认 或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时, 则 相 对 无 效 就 不 存 在。 於 此 相 反, 绝 对 无 效 是 任 何 国 家 的 代 表 在 强 力 或 镇 压 下, 在 条 约 上 签 字 或 对 此 国 家 进 行 强 力 威 胁 或 恐 吓、 通 过 武 力 签 订 的 条 约, 则 全 部 协 议 内 容 均 为 无 效。 (注29)
最 後 与 国 际 法 的 完 全 相 违 背 使 对 任 何 国 家 被 强 国 的 军 队 正 在 侵 占、 侵 入 和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胁 要 使 用 武 力 使 领 土 有 沦 陷 之 危 险 而 强 加 之 协 议, 最 终 而 言 在 法 律 上 都 是 无 效 的。 (注30)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军 队 侵 入 西 藏 从 制 度 或 国 际 条 约 法 的 角 度 是 非 法 的。 中 国 的 这 一 行 为 完 全 违 背 了 国 际 法 关 于 维 护 国 家 的 主 权 独 立 与 领 土 完 整, 以 及 反 对 干 涉、 威 胁 和 使 用 武 力 的 原 则。 侵 略 行 为 不 仅 违 反 了 国 际 联 盟 军 事 法 庭 的 决 议 内 容, 克 洛 布 然 条 约(Kellogg-brian pact) 以 及 联 合 国 宪 章, 而 且 也 违 背 了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签 署 承 认 的 各 项 协 议 和 承 诺。
对 西 藏 的 入 侵 根 据1933 年 对 侵 略 之 定 义 的 协 议 (注31)第 二 条(2)(Conventions For the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 of 1933) 之 内 构 成 侵 略 行 为。 同 样 分 别 根 据 纽 伦 堡 和 东 京 军 事 法 庭 的 条 列 第 六 条A 项 和 第 五 条 的 内 容, 构 成 危 害 和 平 罪。
让 西 藏 人 在 那 样 的 情 况 下 签 订 十 七 条 协 议 是 在 强 制 行 为 下 产 生 乃 是 毋 庸 置 疑 的, 在 条 约 内 容 中 规 定 西 藏 政 府 『 协 助 』 中 国 军 队 进 入 西 藏, 占 领 西 藏, 仅 此 一 点 就 可 以 看 出 条 约 为 强 制 产 物 是 毋 庸 置 疑 的。(注32)
1951 年4 月29 日, 在 谈 判 还 未 进 行 时, 中 国 军 队 四 万 余 人 即 已 侵 入 西 藏, 他 们 打 败 数 量 很 少 的 西 藏 军 队, 杀 死 西 藏 军 力 的 一 半 左 右, 并 占 领 了 西 藏 康 区 的 首 都 昌 都。 当 西 藏 和 中 国 代 表 在 北 京 谈 判 时, 西 藏 的 安 多 和 康 区 的 大 部 分 土 地 已 经 实 际 上 被 中 国 人 占 据, 同 时 中 国 官 员 一 直 或 仍 在 公 开 地 宣 称 必 要 时 将 以 武 力 统 治 整 个 西 藏。 给 西 藏 代 表 提 出 的 条 件 具 有 强 烈 的 最 後 通 牒 的 意 味, 而 鲜 少 通 过 谈 判 达 成 协 议 的 基 础。 这 点 可 以 从 谈 判 期 间 和 谈 判 的 主 要 条 件 在 谈 判 尚 未 进 行 的 五 个 月 前 就 已 经 由 中 国 政 府 广 为 宣 传 的 事 实 得 到 证 明。 西 藏 代 表 表 示, 中 国 代 表 威 胁 说 如 果 不 同 意 他 们 提 出 的 条 件, 可 以 直 接 派 军 队 前 往 拉 萨。 在 整 个 期 间, 从 中 国 代 表 关 于 西 藏 『 重 新 统 一 』 问 题 的 坚 持 的 立 场 而 言, 没 有 理 由 怀 疑 这 种 指 责 的 真 实 性。(注33) 总 之 从 西 藏 代 表 当 时 的 处 境 无 法 推 断 出 他 们 自 由 地 同 意 协 议 的 结 论。 达 赖 喇 嘛 曾 经 解 释 说, 所 谓 的 十 七 条 协 议 是 有 计 划 地 侵 占 西 藏, 并 如 十 七 条 协 议 的 内 容 那 样, 让 西 藏 人 拥 有 形 式 上 的 自 治, 或 者 使 用 武 力, 让 中 国 军 队 进 军 拉 萨, 强 加 以 更 加 苛 刻 的 条 件, 摆 在 西 藏 人 面 前 的 就 是 在 这 两 者 中 作 出 选 择。 (注34)
『 西 藏 政 府 是 在 强 制 和 刺 刀 下 被 迫 对 十 七 条 协 议 表 示 同 意, 中 共 侵 略 者 对 西 藏 大 规 模 展 开 武 力, 威 胁 要 摧 毁 西 藏 的 情 况 下 我 的 代 表 不 得 不 在 协 议 上 签 字 』 (注35)
因 此 不 管 对 限 制 使 用 武 力 之 涵 义 和 范 围 是 否 承 认, 从 现 有 的 事 实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1951 年 强 制 性 地 迫 使 西 藏 签 订 所 谓 十 七 条 协 议 是 无 可 质 疑 的, 因 此 从 一 开 始 这 个 协 议 就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(注36)
对 参 加 谈 判 的 西 藏 政 府 代 表 遑 论 在 协 议 上 授 权 加 盖 西 藏 政 府 的 印 章, 甚 至 连 签 字 的 权 利 都 未 授 与。 同 时 代 表 们 声 明 他 们 并 没 有 授 权 代 表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全 权 做 出 有 效 决 定 之 权 利 等 事 实 亦 将 支 持 这 一 结 论。
注 释 :
- M · 麦 克 玛 洪 的 < < 军 事 统 治 和 现 代 法 制 统 治 > > ( 华 盛 顿1940 ) 第112 页, 该 条 约 于1928 年8 月27 日 签 字, 见 联 合 国 条 约L.N.T.S94 (1929 ) 第57-64 页
- 在 这 个 条 约 以 後, 有 诸 多 将 侵 略 战 争 定 性 为 犯 罪 的 区 域 条 约。 麦 可 玛 洪,110-120 页。
根 据 联 合 国 协 议 第 十 条 和 十 六 条 的 内 容, 签 约 国 已 放 弃 在 为 了 进 行 调 节 或 调 查 而 做 出 报 告 以 前 诉 诸 武 力 的 行 为。 因 此 克 洛 格 布 兰 德 条 约 (Kelogg Briand Pact ) 是 较 协 议 更 加 高 瞻 远 瞩, 范 围 也 更 广。 《 从 历 史 看 国 际 法》Internationnail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, Vol ,i(Leiden,1968),217-219 页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前 几 年, 对 此 协 议 的 条 款 经 常 被 诉 诸 法 庭, 例 如,1937 年 中 国 指 控 日 本 无 视 国 际 法 和 联 合 国 公 布 的 克 洛 格 布 兰 德 条 约 (Kelogg Briand Pact ) 内 容 而 侵 略 中 国FRUS 3 (1938)35 页,I BROWLIE。<< 国 际 法 与 各 国 武 力 之 使 用>>(OXFORD 1963)78 页 的 引 述。
- 欧 洲 轴 心 国 成 员 在 战 争 期 间 重 大 罪 行 的 审 判 以 及 处 罚 问 题 的 协 议。U.N.T.S.82.(1951)
- 远 东 亚 洲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法 律 第 五 条 中 对 危 害 和 平 的 罪 行 做 了 统 一 的 解 释。( 美 国 华 盛 顿 版 第40 页)
-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130-213 页, 瓦 泽,221 页。
- COHEN 和CHIU 的<<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和 国 际 法>> 第 二 卷1457-1496 页。 近 期 金 普( 音 译) 写 的<< 香 港 回 归 中 国 完 全 符 合 国 家 法>> 对 此 做 了 重 申<< 北 京 评 论>>1983/9/26 第15 页。
- SHen CHunju,(<>People's China,No.4(supp).16sept.1951,COHEN,CHIU, 1471-1473 页
- 见1946 年12 月11 日 通 过 的 联 合 国 第95(1) 决 议。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116 页。 此 外 有 许 多 协 议 支 持 本 决 议。 波 若 里,188-199 页。
- 纳 瓦 泽(M.K.Nawaz)<< 战 争 非 法 论>>(The Doctrine of the Outlawty of War) 印 度 的<< 国 际 工 作 手 册>>(International Affairs)13<1964>80-111 页,<< 国 际 为 统 一 的 努 力>>,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 见351-358,361-378 页,1933 年7 月3/4/5 在 伦 敦 签 字 的<> 第 二 条360 页。
-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五 十 一 条、 四 十 二 条
-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就 国 家 内 部 联 合、 友 好 有 关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公 告。 联 合 国 地2625 号 决 议 (XXV )
- R.H. 皮 普 扎 < < 东 南 亚 国 家 关 系 战 略 > > 第510,511 页 提 到 尼 赫 鲁 发 布 的 消 息: 「 五 项 原 则 之 名 称 与 印 度 尼 西 亚 宪 法 之 基 本 原 则 的 开 头 一 样, 有 印 度 总 理 根 据 实 际 提 出, 其 内 容 与 佛 教 思 想 有 关 」
- 见 波 若 里(BROWNLIE) < < 武 力 的 使 用 > > 第119 页,118 页。 又 确 定 此 原 则 的 八 十 余 个 国 际 法 的 名 称 见123-126 页。COHEN,CHIU, 123-124 页。 包 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在 内 的 二 十 九 个 国 家 参 予 的1955 年4 月24 日 在 班 东(BANDUNG) 召 开 的 亚 非 会 议 的 一 些 最 後 宣 言 中 确 定 了 国 际 关 系 十 条 原 则:
1 尊 重 基 本 人 权 和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基 本 原 则
2 尊 重 各 国 的 自 由 主 权 与 领 土 完 整
5 尊 重 各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以 独 自 或 联 合 的 途 径 保 卫 自 己 国 家 的 权 利
7 放 弃 危 害 国 家 统 一 和 政 治 自 由 的 侵 略 或 侵 略 威 胁 以 及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为。
8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精 神, 和 平 解 决 国 际 纠 纷。
COHEN,CHIU, 123-124 页。
从 此, 不 结 盟 国 家 屡 屡 确 定 於 此 类 似 的 原 则, 例 如 哈 瓦 纳 最 高 委 员 会 不 结 盟 国 家 首 脑 或 政 府 的 第 六 次 会 议 文 件 (1979 年 )
- M Akehurst < < 国 际 法 与 当 代 > > (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) 第219-220 页, 伦 敦,1984 年。 波 若 林(Ian Brownlie) < < 武 力 的 使 用 > >214-215,357 页。
- 《 国 际 法 学 委 员 会 的 报 告》 第34 页,1949 年。
- 波 若 里<< 武 力 的 使 用>>214、225 页,R. 瓦 冶 金 尼<< 国 际 法 有 关 领 土 主 权 的 拥 有>>60 页。
- 波 若 里(BROWNLIE) << 武 力 的 使 用>>214 页。
- 书 同 注17, 第424、428 页。
- Shi Song, et al."An Initial Investigation into the Old Law Viewpoint in the Teaching of International Law",Jiaoxue Yu Yanjiu [Teaching and Research],No.4(1958), COHEN,CHIU,335 页。
- 哈 夏. 洛 达 卑 智 先 生(HERSCH LAUTERPACHT) 写 道 由 於 这 种 变 化, 产 生 了<> 和 联 合 国 宪 章 那 样, 有 关 强 加 或 强 制 威 胁 产 生 的 条 约 类 法 律 文 件 具 有 违 背 基 本 原 则 之 性 质 的 问 题。 由 於 一 般 法 律 的 原 则 精 神 是 双 方 同 意 的 各 项 事 务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首 要 条 件 为 双 方 具 有 同 意 的 自 由, 因 此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 过 去 在 国 际 上 无 法 实 施 的 那 些 原 因 现 在 已 经 完 全 不 存 在, 从 国 家 法 律 研 究 院<< 有 关 条 约 法 律 的 报 告>> 和H.Lauterpacht,special Rapporteur,G,A.Doc.A/CN.4/63,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委 员 会 年 监<1953> 第 二 卷148 页。F. 诺 泽 日(F.Noazri) 的<< 国 际 法 中 不 平 等 条 约>> 第31、64、65 页。<< 维 也 纳 条 约 章 程 委 员 会 决 议 前 言>> 中 宣 告 对 自 由 同 意 和 信 任 的 原 则 要 『 完 全 认 定 』。(I.L.C.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,G.G.Fitzmaurice,special Rapporteur, 联 合 国 文 件G.A.Doc.A/CN.4>)101 第16 页。
- 诺 杂 日, 第66 页。I. 斯 克 列<< 有 关 条 约 法 制 维 也 纳 条 约>>(Manchester,1984) 第176、177 页。 目 前 此 章 程 在 维 也 纳 条 约 第51 条。 巴 若 里 整 理 的<< 有 关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文 件 集>>(Oxford,1983) 第370 页。
- 森 可 列, 第176-177 页。
- 森 可 列, 第177 页。
- 森 列 克< 第177 页> 的 引 述, 洛 扎 贝 克 特 写 道 『 任 何 时 候, 战 争 或 使 用 武 力 以 及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为 违 背 国 家 法 的 行 为, 由 此 非 法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例 如 强 加 的 条 约 等, 非 法 行 为 对 非 法 行 为 者 不 能 造 成 合 法 权 利 之 原 则 下, 只 有 非 法 的 行 为 而 无 合 法 的 权 利, 此 一 原 则 为 国 家 法 之 精 神 和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所 等 权 威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研 究 委 员 会 所 承 认 而 成 为 法 律 的 一 般 原 则 』 见 洛 扎 贝 克 特 写 的<< 有 关 条 约 之 年 监. 国 际 法 务 研 究 所 报 告>><1953 年> 第 二 卷148 页。
- Se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in I.C.J.,Reports(1973),PP 13,14and Throughout.
-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原 则 文 件>> 第370 页。
- 宪 章 于1945 年10 月24 日 开 始 实 施, 对 第52 条 解 释 中 指 出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研 究 所 认 识 到 在 有 关 条 约 法 出 来 之 前 无 法 实 施 的 说 法 是 错 误 的, 因 为 通 过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的 途 径 签 订 的 的 条 约 均 为 无 效, 是 完 全 违 背 法 律 原 则 的。 如 此 研 究 委 员 会 确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制 定 已 经 表 明 自 从 宪 章 的 章 程 开 始 实 施 起, 确 定 已 经 制 定 一 部 签 订 的 条 约 全 部 涵 盖 其 中 的 法 律。 见<< 国 际 法 律 研 究 委 员 会 年 监>>(196) 第 二 卷247 页。
- 金 普<< 香 港 回 归 中 国 完 全 符 合 国 际 法>><< 北 京 评 论>>1983/9/26 第15 页。 人 民 日 报 评 论 员 文 章,<< 北 京 评 论>> 转 载,1984/10/1, 第14 页。 郭 汉 和 菊, 第62、63 页。
- E.J.de.Arechaga, Internatuonal Law in the Past Third of a Centuey,Recueil Des Cours159(1978),PP68-69.
- 同 上 注 第68 页, 阿 格 哈 扎, 第132-133 页, 以 及 诺 择 日, 第274-284 页。 维 也 纳 条 约 第52 条 中, 对 各 章 程 是 否 有 效 虽 无 任 何 争 议, 但 对 武 力 的 定 义 至 今 仍 有 争 议, 大 部 分 国 家 和 法 律 专 家 都 将 其 定 义 为 具 有 实 质 得 强 制 或 军 队 的 强 制。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为 首 的 共 产 国 家 对 於 军 力 之??? 的 内 容 不 仅 主 张 实 质 可 见 的 强 制, 而 且 也 包 括 通 过 经 济 或 政 治 的 压 力 的 内 容。 总 之, 对 这 些 不 同 的 涵 义 需 要 分 请 德 是 做 为 类 似 政 策 的 途 径 游 行 的 力 量 或 军 队 力 量、 或 威 胁 使 用 军 队 在 法 律 上 绝 对 禁 止 则 是 显 而 易 见。 事 实 非 法 者 是 违 反 国 家 法 的 罪 犯。
- 对 於 统 一 侵 略 之 定 义 问 题, 见 波 若 里(BROWNLIE) 的<< 武 力 的 使 用>>351-358 页。 分 别 于1933 年7 月3/4/5 日 签 字 的 有 关 统 一 侵 略 之 定 义 的 协 议 第 二 条 指 出, 任 何 国 家 首 先 采 取 下 列 情 形 者 即 为 侵 略 者 一; 向 他 国 宣 战; 二 不 管 宣 战 与 否, 军 队 强 行 进 入 其 他 国 家 之 领 土; 三 不 管 宣 战 与 否, 以 陆 军 或 海 军 或 空 军 向 其 他 国 家 之 领 土、 军 舰 或 飞 机 发 起 攻 击 者; 四 海 军 封 锁 其 他 国 家 之 海 岸 或 港 口; 五 对 他 国 领 土 内 强 占 土 地 之 武 装 力 量 给 予 支 持 或 不 管 被 侵 略 国 家 是 否 发 出 呼 吁, 尽 全 力 在 自 己 的 领 土 上 为 他 们 提 供 支 持 和 保 护。 第 三 条, 因 政 治 火 军 事、 经 济 等 原 因 为 藉 口 进 行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之 侵 略 行 为 者 将 东 京 不 认 为 合 理。 波 若 里(BROWNLIE) 的<< 武 力 的 使 用>>360 页。
- 十 七 条 协 议 第 二 条
- 有 关 表 现 中 国 政 府 对 此 立 场 的 官 方 文 件 见 联 合 研 究 学 会(Union Research Instite) 出 版 的<<1950--1967 年 间 的 西 藏>> 第2-9 页。 香 港,1968 年。
- 对 作 者 提 问 的 答 覆,Santa Bareara,1984/10/26
- 1959 年6 月21 日 对 新 闻 记 者 发 布 的 新 闻 稿。 摘 自<> 和N.Y.Times。
- 对 此 结 论, 国 际 法 官 理 事 会 经 过 研 究 後 解 释 说 『 鉴 於 在 十 七 条 协 议 上 签 字 时 的 状 况, 西 藏 在 枪 口 下 签 定 这 一 协 议 是 至 为 明 显 的 』。 见 国 家 法 官 理 事 会 出 版 的<< 西 藏 问 题 与 国 际 法>> 第96 页, 日 内 瓦,1959 年。
译 注 本 文 从<< 西 藏 的 地 位>> 藏 译 本 中 直 接 摘 译, 内 容 若 有 出 入, 请 参 阅 原 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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