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
經 濟、 社 會、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
( 聯 合 國 大 會1966 年12 月16 日 通 過)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
考 慮 到,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宣 布 的 原 則, 對 人 類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固 有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權 利 的 承 認, 乃 是 世 界 自 由、 正 義 與 和 平 的 基 礎, 確 認 這 些 權 利 是 源 於 人 身 的 固 有 尊 嚴, 確 認, 按 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, 只 有 在 創 造 了 使 人 可 以 享 有 其 經 濟、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, 正 如 享 有 其 公 民 和 政 治 權 利 一 樣 的 條 件 的 情 況 下, 才 能 實 現 自 由 人 類 享 有 免 與 恐 懼 和 匱 乏 的 自 由 的 理 想, 考 慮 到 各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負 有 義 務 促 進 對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。 認 識 到 個 人 對 其 他 個 人 和 對 他 所 屬 的 社 會 負 有 義 務, 應 為 促 進 和 遵 行 本 約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而 努 力, 茲 同 意 下 述 各 條。
第 一 部 分
第 一 條
一、 所 有 人 民 都 有 自 決 權。 他 們 憑 這 種 權 利 自 由 決 定 他 們 的 政 治 地 位, 並 自 由 謀 求 他 們 的 經 濟、 社 會 和 文 化 的 發 展。
二、 所 有 人 民 得 為 他 們 自 己 的 目 的 自 由 處 置 他 們 的 天 然 財 富 和 資 源, 而 不 損 害 根 據 基 於 互 利 原 則 的 國 際 經 濟 合 作 和 國 際 法 而 產 生 的 任 何 義 務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剝 奪 一 個 人 民 自 己 的 生 存 手 段。
三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, 包 括 那 些 負 責 管 理 非 自 治 領 土 和 托 管 領 土 的 國 家, 應 在 符 合 聯 合 國 憲 章 規 定 的 條 件 下, 促 進 自 決 權 的 實 現, 並 尊 重 這 種 權 利。
第 二 部 分
第 二 條
一、 每 一 締 約 國 家 承 擔 盡 最 大 能 力 個 別 采 取 步 驟 或 經 由 國 際 援 助 和 合 作, 特 別 是 經 濟 和 技 術 方 面 的 援 助 和 合 作, 采 取 步 驟, 以 便 用 一 切 適 當 方 法, 尤 其 包 括 用 立 法 方 法, 逐 漸 達 到 本 公 約 中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的 充 份 實 現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保 證, 本 公 約 所 宣 布 的 權 利 應 予 普 遍 行 使, 而 不 得 有 例 如 種 族、 膚 色、 性 別、 語 言、 宗 教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、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、 財 產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區 分。
三、 發 展 中 國 家, 在 適 當 顧 到 人 權 及 它 們 的 民 族 經 濟 的 情 況 下, 得 決 定 它 們 對 非 本 國 國 民 的 享 受 本 公 約 中 所 承 認 的 經 濟 權 利, 給 予 什 麼 程 度 的 保 證。
第 三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擔 保 證 男 子 和 婦 女 在 本 公 約 所 載 一 切 經 濟、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 方 面 有 平 等 的 權 利。
第 四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, 在 對 各 國 依 據 本 公 約 而 規 定
的 這 些 權 利 的 享 有 方 面, 國 家 對 此 等 權 利 只 能 加 以 限 製 同 這 些 權 利 的 性 質 不 相 違 背 而 且 只 是 為 了 促 進 民 主 社 會 中 的 總 的 福 利 的 目 的 的 法 律 所 確 定 的 限 製。
第 五 條
一、 本 公 約 中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釋 為 隱 示 任 何 國 家、 團 體 或 個 人 有 權 利 從 事 於 任 何 旨 在 破 壞 本 公 約 所 承 認 的 任 何 權 利 或 自 由 或 對 它 們 加 以 較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更 廣 的 限 製 的 活 動 或 行 為。
二、 對 於 任 何 國 家 中 依 據 法 律、 慣 例、 條 例 或 習 慣 而 被 承 認 或 存 在 的 任 何 基 本 人 權, 不 得 借 口 本 公 約 未 予 承 認 或 只 在 較 小 範 圍 上 予 以 承 認 而 予 以 限 製 或 克 減。
第 三 部 分
第 六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工 作 權, 包 括 人 人 應 有 機 會 憑 其 自 由 選 擇 和 接 受 的 工 作 來 謀 生 的 權 利, 並 將 采 取 適 當 步 驟 來 保 障 這 一 權 利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為 充 分 實 現 這 一 權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驟 應 包 括 技 術 的 和 職 業 的 指 導 和 訓 練, 以 及 在 保 障 個 人 基 本 政 治 和 經 濟 自 由 的 條 件 下 達 到 穩 定 的 經 濟、 社 會 和 文 化 的 發 展 和 充 分 的 生 產 就 業 的 計 劃、 政 策 和 技 術。
第 七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公 正 和 良 好 的 工 作 條 件, 特 別 要 保 證﹕
( 甲) 最 低 限 度 給 予 所 有 工 人 以 下 列 報 酬﹕
(1) 公 平 的 工 資 和 同 值 工 作 同 酬 而 沒 有 任 何 歧 視, 特 別 是 保 證 婦 女 享 受 不 差 於 男 子 所 享 受 的 工 作 條 件, 並 享 受 同 工 同 酬;
(2) 保 證 他 們 自 己 和 他 們 的 家 庭 得 有 符 合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過 得 去 的 生 活;
( 乙) 安 全 和 衛 生 的 工 作 條 件;
( 丙) 人 人 在 其 行 業 中 有 適 當 的 提 級 的 同 等 機 會, 除 資 歷 和 能 力 的 考 慮 外, 不 受 其 他 考 慮 的 限 製;
( 丁) 休 息、 閒 暇 和 工 作 時 間 的 合 理 限 製, 定 期 給 薪 休 假 以 及 公 共 假 日 報 酬。
第 八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保 證﹕
( 甲) 人 人 有 權 組 織 工 會 和 參 加 他 所 選 擇 的 工 會, 以 促 進 和 保 護 他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利 益; 這 個 權 利 只 受 有 關 工 會 的 規 章 的 限 製。 對 這 一 權 利 的 行 使, 不 得 加 以 除 法 律 所 規 定 及 在 民 主 社 會 中 為 了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利 益 或 為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的 限 製 以 外 的 任 何 限 製;
( 乙) 工 會 有 權 建 立 全 國 性 的 協 會 或 聯 合 會, 有 權 組 織 或 參 加 國 際 工 會 組 織;
( 丙) 工 會 有 權 自 由 地 進 行 工 作, 不 受 除 法 律 所 規 定 及 在 民 主 社 會 中 為 了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利 益 或 為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的 限 製 以 外 的 任 何 限 製;
( 丁) 有 權 罷 工, 但 應 按 照 各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行 使 此 項 權 利。
二、 本 條 不 應 禁 止 對 軍 隊 或 警 察 或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成 員 的 行 使 這 些 權 利, 加 以 合 法 的 限 製。 三、 本 條 並 不 授 權 參 加 一 九 四 八 年 關 於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護 組 織 權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采 取 足 以 損 害 該 公 約 中 所 規 定 的 保 證 的 立 法 措 施, 或 在 應 用 法 律 時 損 害 這 種 保 證。
第 九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社 會 保 障, 包 括 社 會 保 險。
第 十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﹕
一、 對 作 為 社 會 的 自 然 和 基 本 的 單 元 的 家 庭, 特 別 是 對 於 它 的 建 立 和 當 它 負 責 照 顧 和 教 育 未 獨 立 的 兒 童 時, 應 給 以 盡 可 能 廣 泛 的 保 護 和 協 助。 締 婚 必 須 經 男 女 雙 方 自 由 同 意。
二、 對 母 親, 在 產 前 和 產 後 的 合 理 期 間, 應 給 以 特 別 保 護, 在 此 期 間, 對 有 工 作 的 母 親 應 給 以 給 薪 休 假 或 有 適 當 社 會 保 障 福 利 金 的 休 假。
三、 應 為 一 切 兒 童 和 少 年 采 取 特 殊 的 保 護 和 協 助 措 施, 不 得 因 出 身 或 其 他 條 件 而 有 任 何 歧 視。 兒 童 和 少 年 因 予 保 護 免 受 經 濟 和 社 會 的 剝 削。 雇 佣 他 們 做 對 他 們 的 道 德 或 健 康 有 害 或 對 生 命 有 危 險 的 工 作 或 做 足 以 妨 害 他 們 正 常 發 育 的 工 作, 依 法 應 受 懲 罰。 各 國 亦 應 規 定 限 定 的 年 齡, 凡 雇 用 這 個 年 齡 以 下 的 童 工, 應 予 禁 止 和 依 法 應 受 懲 罰。
第 十 一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為 他 自 己 和 家 庭 獲 得 相 當 的 生 活 水 準, 包 括 足 夠 的 食 物、 衣 著 和 住 房, 並 能 不 斷 改 進 生 活 條 件。 各 締 約 國 將 采 取 適 當 的 步 驟 保 證 實 現 這 一 權 利, 並 承 認 為 此 而 實 行 基 於 自 願 同 意 的 國 際 合 作 的 重 要 性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既 確 認 人 人 免 於 饑 餓 的 基 本 權 利, 應 為 下 列 目 的, 個 別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或 經 由 國 際 合 作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, 包 括 具 體 的 計 劃 在 內﹕
( 甲) 用 充 分 利 用 科 技 知 識、 傳 播 營 養 原 則 的 知 識、 和 發 展 或 改 革 土 地 製 度 以 使 天 然 資 源 得 到 最 有 效 的 開 發 和 利 用 等 方 法, 改 進 糧 食 的 生 產、 保 存 及 分 配 方 法;
( 乙) 在 顧 到 糧 食 入 口 國 家 和 糧 食 出 口 國 家 的 問 題 的 情 況 下, 保 證 世 界 糧 食 供 應, 會 按 照 需 要, 公 平 分 配。
第 十 二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能 達 到 的 最 高 的 體 質 和 心 理 健 康 的 標 準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為 充 分 實 現 這 一 權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驟 應 包 括 為 達 到 下 列 目 標 所 需 的 步 驟:
( 甲) 減 低 死 胎 率 和 嬰 兒 死 亡 率, 和 使 兒 童 得 到 健 康 的 發 育;
( 乙)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和 工 業 衛 生 的 各 個 方 面;
( 丙) 預 防、 治 療 和 控 製 傳 染 病、 風 土 病、 職 業 病 以 及 其 他 的 疾 病;
( 丁) 創 造 保 證 人 人 在 患 病 時 能 得 到 醫 療 照 顧 的 條 件。
第 十 三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, 人 人 有 受 教 育 的 權 利。 它 們 同 意, 教 育 應 鼓 勵 人 的 個 性 和 尊 嚴 的 充 分 發 展, 加 強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, 並 應 使 所 有 的 人 能 有 效 地 參 加 自 由 社 會, 促 進 各 民 族 之 間 和 各 種 族、 人 種 或 宗 教 團 體 之 間 的 了 解、 容 忍 和 友 誼, 和 促 進 聯 合 國 維 護 和 平 的 各 項 活 動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認 為, 為 了 充 分 實 現 這 一 權 利 起 見﹕
( 甲) 初 等 教 育 應 屬 義 務 性 質 並 一 律 免 費;
( 乙) 各 種 形 式 的 中 等 教 育, 包 括 中 等 技 術 和 職 業 教 育, 應 以 一 切 適 當 方 法, 普 遍 設 立, 並 對 一 切 人 開 放, 特 別 要 逐 漸 做 到 免 費;
( 丙) 高 等 教 育 應 根 據 成 績, 以 一 切 適 當 方 法, 對 一 切 人 平 等 開 放, 特 別 要 逐 漸 做 到 免 費;
( 丁) 對 那 些 未 受 到 或 未 完 成 初 等 教 育 的 人 的 基 礎 教 育, 應 盡 可 能 加 以 鼓 勵 或 推 進;
( 戊) 各 級 學 校 的 製 度, 應 積 極 加 以 發 展; 適 當 的 獎 學 金 製 度, 應 予 設 置; 教 員 的 物 質 條 件, 應 不 斷 加 以 改 善。
三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, 尊 重 父 母 和 ( 如 適 用 時) 法 定 監 護 人 的 下 列 自 由﹕ 為 他 們 的 孩 子 選 擇 非 公 立 的 但 系 符 合 於 國 家 所 可 能 規 定 或 批 準 的 最 低 教 育 標 準 的 學 校, 並 保 證 他 們 的 孩 子 能 按 照 他 們 自 己 的 信 仰 接 受 宗 教 和 道 德 教 育。
四、 本 條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釋 為 干 涉 個 人 或 團 體 設 立 及 管 理 教 育 機 構 的 自 由, 但 以 遵 守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述 各 項 原 則 及 此 等 機 構 實 施 的 教 育 必 須 符 合 於 國 家 所 可 能 規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為 限。
第 十 四 條
本 公 約 任 何 締 約 國 在 參 加 本 公 約 時 尚 未 能 在 其 宗 主 領 土 或 其 他 在 其 管 轄 下 的 領 土 實 施 免 費 的、 義 務 性 的 初 等 教 育 者, 承 擔 在 兩 年 之 內 製 定 和 采 取 一 個 逐 步 實 行 的 詳 細 的 行 動 計 劃, 其 中 規 定 在 合 理 的 年 限 內 實 現 一 切 人 均 得 受 免 費 的 義 務 性 教 育 的 原 則。
第 十 五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﹕
( 甲) 參 加 文 化 生 活;
( 乙) 享 受 科 學 進 步 及 其 應 用 所 產 生 的 利 益;
( 丙) 對 其 本 人 的 任 何 科 學、 文 學 或 藝 術 作 品 所 產 生 的 精 神 上 和 物 質 上 的 利 益; 享 受 被 保 護 之 利。
二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為 充 份 實 現 這 一 權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驟 應 包 括 為 保 存、 發 展 和 傳 播 科 學 和 文 化 所 必 需 的 步 驟。
三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尊 重 進 行 科 學 研 究 和 創 造 性 活 動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自 由。
四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認 識 到 鼓 勵 和 發 展 科 學 與 文 化 方 面 的 國 際 接 觸 和 合 作 的 好 處。
第 四 部 分
第 十 六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依 照 本 公 約 這 一 部 分 提 出 關 於 在 遵 行 本 公 約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方 面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的 報 告。
二、( 甲) 所 有 的 報 告 應 提 交 給 聯 合 國 秘 書 長,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報 告 副 本 轉 交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按 照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審 議﹕
( 乙) 本 公 約 任 何 締 約 國, 同 時 是 一 個 專 門 機 構 的 成 員 國 者, 其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或 其 中 某 部 分, 倘 若 與 按 照 該 專 門 機 構 的 組 織 法 規 定 屬 於 該 機 構 職 司 範 圍 的 事 項 有 關,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同 時 將 報 告 副 本 或 其 中 的 有 關 部 分 轉 交 該 專 門 機 構。
第 十 七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應 按 照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在 同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和 有 關 的 專 門 機 構 進 行 咨 商 後, 於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一 年 內, 所 製 定 的 計 劃, 分 期 提 供 報 告。
二、 報 告 得 指 出 影 響 履 行 本 公 約 義 務 的 程 度 的 因 素 和 困 難。
三、 凡 有 關 的 材 料 業 經 本 公 約 任 一 締 約 國 提 供 給 聯 合 國 或 某 一 專 門 機 構 時, 即 不 需 要 複 製 該 項 材 料, 而 只 需 確 切 指 明 所 提 供 材 料 的 所 在 地 即 可。
第 十 八 條
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按 照 其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在 人 權 方 面 的 責 任, 得 和 專 門 機 構 就 專 門 機 構 向 理 事 會 報 告 在 使 本 公 約 中 屬 於 各 專 門 機 構 活 動 範 圍 的 規 定 獲 得 遵 行 方 面 的 進 展 作 出 安 排。 這 些 報 告 得 包 括 它 們 的 主 管 機 構 所 采 取 的 關 於 此 等 履 行 措 施 的 決 定 和 建 議 的 細 節。
第 十 九 條
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將 各 國 按 照 第 十 六 條 和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出 的 關 於 人 權 的 報 告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按 照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提 出 的 關 於 人 權 的 報 告 轉 交 人 權 委 會 以 供 研 究 和 提 出 一 般 建 議 或 在 適 當 的 時 候 參 考。
第 二 十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以 及 有 關 的 專 門 機 構 得 就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任 何 一 般 建 議 或 就 人 權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報 告 中 的 此 種 一 般 建 議 或 其 中 所 提 及 的 任 何 文 件, 向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提 出 意 見。
第 二 十 一 條
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隨 時 和 其 本 身 的 報 告 一 起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般 性 的 建 議 以 及 從 本 公 約 各 締 約 國 和 專 門 機 構 收 到 的 關 於 在 普 遍 遵 行 本 公 約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方 面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的 材 料 的 摘 要。
第 二 十 二 條
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提 請 從 事 技 術 援 助 的 其 他 聯 合 國 機 構 和 它 們 的 輔 助 機 構 以 及 有 關 的 專 門 機 構 對 本 公 約 這 一 部 分 所 提 到 的 各 種 報 告 所 引 起 的 任 何 事 項 予 以 注 意, 這 些 事 項 可 能 幫 助 這 些 機 構 在 它 們 各 自 的 權 限 內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采 取 有 助 於 促 進 本 公 約 的 逐 步 切 實 履 行 的 國 際 措 施
。
第 二 十 三 條
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同 意 為 實 現 本 公 約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而 采 取 的 國 際 行 動 應 包 括 簽 訂 公 約、 提 出 建 議、 進 行 技 術 援 助、 以 及 為 磋 商 和 研 究 的 目 的 同 有 關 政 府 共 同 召 開 區 域 會 議 和 技 術 會 議 等 方 法。
第 二 十 四 條
本 公 約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釋 為 有 損 聯 合 國 憲 章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組 織 法 中 確 定 聯 合 國 各 機 構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在 本 公 約 所 涉 及 事 項 方 面 的 責 任 的 規 定。
第 二 十 五 條
本 公 約 中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釋 為 有 損 所 有 人 民 充 分 地 和 自 由 地 享 受 和 利 用 它 們 的 天 然 財 富 和 資 源 的 固 有 權 利。
第 五 部 分
第 二 十 六 條
一、 本 公 約 開 放 給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或 其 專 門 機 構 的 任 何 會 員 國、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的 任 何 當 事 國、 和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邀 請 為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簽 字。
二、 本 公 約 須 經 批 準。 批 準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。
三、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任 何 國 家 加 入。
四、 加 入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。
五、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每 一 批 準 書 或 加 入 書 的 交 存 通 知 已 經 簽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所 有 國 家。
第 二 十 七 條
一、 本 公 約 應 自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準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生 效。
二、 對 於 在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準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批 準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國 家, 本 公 約 應 自 該 國 交 存 其 批 準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生 效。
第 二 十 八 條
本 公 約 的 規 定 應 擴 及 聯 邦 國 家 的 所 有 部 分, 沒 有 任 何 限 製 和 例 外。
第 二 十 九 條
一、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締 約 國 均 得 提 出 對 本 公 約 的 修 正 案, 並 將 其 提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。 秘 書 長 應 立 即 將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轉 知 本 公 約 各 締 約 國, 同 時 請 它 們 通 知 秘 書 長 是 否 贊 成 召 開 締 約 國 家 會 議 以 審 議 這 個 提 案 並 對 它 進 行 表 決。 在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締 約 國 贊 成 召 開 這 一 會 議 的 情 況 下, 秘 書 長 應 在 聯 合 國 主 持 下 召 開 此 會 議。 為 會 議 上 出 席 並 投 票 的 多 數 締 約 國 所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正 案, 應 提 交 聯 合 國 大 會 批 準。
二、 此 等 修 正 案 由 聯 合 國 大 會 批 準 並 為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按 照 它 們 各 自 的 憲 法 程 序 加 以 接 受 後, 即 行 生 效。
三、 此 等 修 正 案 生 效 時, 對 已 加 接 受 的 各 締 約 國 有 拘 束 力, 其 他 締 約 國 仍 受 本 公 約 的 條 款 和 它 們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以 前 的 修 正 案 的 拘 束。
第 三 十 條
除 按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五 款 作 出 的 通 知 外,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同 條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所 有 國 家﹕
( 甲) 按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所 作 的 簽 字、 批 準 和 加 入;
( 乙) 本 公 約 按 照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生 效 的 日 期, 以 及 對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按 照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生 效 的 日 期。
第 三 十 一 條
一、 本 公 約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庫, 其 中 文、 英 文、 法 文、 俄 文、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。
二、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指 的 所 有 國 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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