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壓 迫 下 的 西 藏

1999年 西 藏 人 權 報 告


二﹕ 任 意 逮 捕 和 關 押


  1999 年, 對 不 同 政 見 的 西 藏 異 議 分 子, 中 國 政 府 繼 續 任 意 逮 捕 和 關 押, 並 剝 奪 他 們 受 到 公 正 審 理 與 上 訴 的 權 利, 繼 續 違 犯 中 國 法 律 和 國 際 法 有 關 精 神。
   美 國 外 交 部 發 布 的1999 年 中 國 人 權 報 告 中 指 出﹕ “ 在 西 藏, 中 國 政 府 繼 續 在 各 個 方 面 嚴 重 踐 踏 人 權, 包 括 任 意 逮 捕、 沒 有 合 法 審 理 情 況 下 的 關 押、 對 以 和 平 方 式 表 達 自 己 思 想 者 處 於 重 刑、 西 藏 人 屬 於 少 數 民 族 但 在 逮 捕 關 押 時 卻 在 法 律 上 進 行 歧 視 〞。
  1999 年 中 共 政 府 任 意 逮 捕 130 名 西 藏 人。 據 聯 合 國 文 件 顯 示 任 意 逮 捕 和 關 押 是 指﹕ 在 法 律 中 沒 有 而 進 行 逮 捕 的 手 段, 或 者 按 法 律 中 所 規 定 目 的 是, 危 害 人 的 自 由 和 安 全 手 段。 因 此 在 西 藏 的 任 意 逮 捕 和 關 押 西 藏 人 是 各 方 面 都 違 反 了 國 際 公 認 的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》。
   在 西 藏 存 在 的 一 個 重 大 問 題 是, 政 治 問 題 優 先 或 高 於 國 家 法 律。 對 散 布 和 發 表 違 背 中 國 共 產 黨 政 策 的 也 將 遭 到 鎮 壓。1999 年 美 國 外 務 部 的 中 國 人 權 報 告 中 指 出﹕ 「 中 國 憲 法 中 雖 然 規 定 尊 重 基 本 人 權。 但 事 實 上 並 沒 有 實 施。 對 持 不 同 政 見 者 的 任 意 逮 捕 和 關 押、 長 時 間 不 讓 與 外 界 聯 系、 沒 有 公 正 的 審 理 等 等。 總 之, 對 政 治 問 題 的 處 理 不 是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, 而 是 基 於 社 會 穩 定 和 消 除 政 治 反 叛 行 為 」。

國 際 法
  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》 第 九 條 規 定﹕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、 拘 禁 或 放 逐。
  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》 第 九 條 規 定﹕ 人 人 有 享 受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。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或 拘 禁。 除 非 依 照 法 律 所 確 定 的 根 據 和 程 序,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剝 奪 自 由。
  1997 年10 月 中 國 政 府 雖 然 簽 暑 了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》。 但 並 沒 有 批 準 實 施。 維 也 納 國 際 法 第 十 九 條 指 出﹕ 對 公 約 簽 字 而 尚 未 批 準 實 施 期 間, 簽 約 國 有 義 務 反 對 和 克 製 違 背 公 約 精 神 和 內 容 的 行 為。 中 國 人 權 研 究 協 會 會 長 朱 穆 之 ( 音 譯 ) 稱﹕ 因 中 國 沒 有 參 預 公 約 起 草 等 活 動, 而 由 於 那 些 參 預 起 草 的 國 家 之 國 情 與 中 國 國 情 有 些 不 同, 因 此, 中 國 政 府 很 重 視 公 約 在 現 有 憲 法 範 圍 內 能 否 得 到 實 施 的 問 題。

中 國 法 律
  1997 年 中 共 政 府 雖 然 修 改 了 公 民 訴 訟 程 序, 但 其 內 容 並 無 改 變。 也 沒 有 任 何 符 合 國 際 法 的 標 誌。 美 國 外 交 部1999 年 有 關 中 國 的 人 權 報 告 指 出﹕ 「 由 於 中 國 政 府 不 遵 守 訴 訟 法, 因 此 缺 乏 公 正 與 平 等, 而 且 中 國 政 府 即 使 按 照 訴 訟 法, 其 內 容 與 國 際 法 仍 有 相 當 差 距。 」
   中 國 政 府 改 變 了 訴 訟 法 等 的 一 些 內 容, 包 括 將 反 革 命 罪 改 稱 為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, 被 政 府 拘 押 則 稱 為 收 容 或 審 查, 確 定 無 罪 推 斷, 即 允 許 被 告 為 自 己 辯 護。 然 而 中 國 憲 法 和 有 關 基 本 人 權 方 面 卻 沒 有 任 何 實 質 的 改 善。

因 行 使 權 利 而 遭 到 逮 捕
  1999 年 中 國 政 府 逮 捕 了 很 多 持 不 同 政 見 者 的 西 藏 人, 其 中 包 括 信 仰 達 賴 喇 嘛 和 他 確 認 的 班 禪 喇 嘛、 支 持 西 藏 流 亡 政 府 者 等 等。 1999 年 在 一 些 敏 感 的 紀 念 活 動 期 間, 中 國 政 府 對 西 藏 采 取 特 殊 的 嚴 密 控 製, 許 多 西 藏 人 遭 到 逮 捕。
   

  •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成 立50 周 年 紀 念 大 會 期 間。 達 隆 扎 寺 三 名 僧 人 由 於 在 拉 薩 舉 行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的 示 威 游 行 而 遭 逮 捕。 他 們 是 阿 旺 丹 增 (21 歲 )、 堅 參 項 確 (21 歲 )、 南 召 確 仲 (22 歲 )。
      
  • 1999 年8 月20 日, 在 西 藏 拉 薩 舉 行 中 國 少 數 民 族 運 動 會 期 間。 達 隆 扎 寺 僧 人 阿 旺 才 珠 (21 歲 ) 因 舉 行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的 和 平 示 威 活 動 而 被 捕。 目 前 還 不 知 其 確 切 下 落。
      
  • 達 隆 扎 寺 僧 人 澎 措 拉 莫 ( 俗 名 才 丹 鬧 布,16 歲 )、 南 召 ( 俗 名 索 南 確 扎,21 歲 ) 兩 人 於1999 年3 月10 日 因 進 行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的 示 威 游 行 而 遭 逮 捕。1999 年7 月9 日, 拉 薩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指 控 他 們 策 劃 分 裂 國 家、 破 壞 國 家 安 全 罪 而 分 別 判 處3 年 和4 年 有 期 徒 刑。 目 前 拘 押 在 所 謂 西 藏 自 治 區 第 一 監 獄 ( 即 扎 西 監 獄 ) 中。 澎 措 拉 木 歲 年 僅16 周 歲, 但 和 其 它 成 年 犯 人 一 樣 關 押, 這 完 全 違 背 了 聯 合 國 未 成 年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。
      
  • 有 大 量 僧 人 在 中 國 政 府 對 西 藏 各 寺 院 進 行 所 謂 的 愛 國 主 義 教 育 期 間, 因 表 示 不 滿 或 反 對 而 遭 到 逮 捕。 從1997 年 開 始, 中 國 政 府 組 織 的 政 治 工 作 隊 在 康 區 甘 孜 大 金 寺 進 行 愛 國 主 義 教 育。1999 年7 月20 日,11 名 僧 人 由 於 在 大 金 寺 內 張 貼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標 語 之 嫌 疑 而 被 捕, 至 今 沒 有 更 進 一 步 的 消 息。
       
  • 99 年11 月31 日, 康 區 甘 孜 大 金 寺 具 極 深 佛 學 造 詣 和 淵 博 知 識 的 格 西 索 南 澎 措 (48 歲 ) 及 其 助 手 阿 嘉 才 仁 (47 歲 ) 和 索 南 秋 佩 三 人 被 控 與 西 藏 流 亡 政 府 有 關 聯 而 被 突 然 逮 捕, 當 地 三 千 多 名 藏 人 為 爭 取 三 人 的 早 日 獲 釋 而 舉 行 示 威 游 行, 結 果 遭 到 中 共 武 警 部 隊 的 恐 嚇 和 開 槍 鎮 壓, 目 前 還 沒 有 人 員 傷 亡 的 消 息, 但 在 和 平 示 威 結 束 後 至 少 有 八 十 余 人 被 中 國 安 全 部 門 秘 密 逮 捕。1990 年, 阿 嘉 才 仁 就 曾 因 張 貼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標 語 的 嫌 疑 被 捕。 索 南 秋 佩 是 格 西 索 南 澎 措 的 司 膳。
      
  • 1999 年8 月15 日, 安 多 青 海 省 黃 南 藏 族 自 治 州 同 仁 縣 才 讓 多 杰 (26 歲 ) 由 於 擔 任 兩 位 世 界 銀 行 都 蘭 移 民 項 目 計 劃 調 查 人 員 的 翻 譯 而 被 捕, 一 個 多 月 後, 由 於 各 國 政 府 和 組 織 的 關 注 而 獲 釋。
       
  • 西 藏 安 多 現 四 川 省 阿 壩 縣 格 底 寺 僧 羅 桑 關 確 ( 俗 名 確 達,26 歲 ), 被 指 控 張 貼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標 語 以 及 信 仰 達 賴 喇 嘛 等 罪 名 而 於1999 年4 月 被 阿 壩 縣 公 安 局 逮 捕 並 判 處 5 年 徒 刑, 現 押 馬 爾 康 監 獄。
       
  • 尼 木 寺 僧 邊 巴 才 仁 (30 歲 ) 和 另 一 不 知 名 的 僧 人 由 於 將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的 標 語 張 貼 在 措 多 響 政 府 大 門 上 而 被 捕, 曾 關 押 在 澎 波 林 周 縣 看 守 所。 目 前 下 落 不 明。
未 經 起 訴 的 拘 押
    中 國 政 府 在 訴 訟 法 中 取 消 了 六 種 以 往 在 未 被 起 訴 前 可 以 監 禁 的 內 容, 其 中 包 括 以 收 容 審 查 的 名 義 對 嫌 疑 人 在 沒 有 確 立 罪 行 的 情 況 下 允 許 拘 禁 三 個 月 的 規 定, 而 在 過 去 有 些 案 件 就 是 以 三 個 月 為 期 限 的 收 容 審 查 為 名, 將 嫌 疑 者 拘 押 十 余 年 者。
    修 改 後 的 訴 訟 法 規 定 在 罪 行 確 立 之 前 的 拘 押 時 間 不 許 超 過44 天。 比1979 年 頒 布 之 法 律 中 的 拘 押 時 間 延 長 了10 天。 修 改 後 的 刑 法 規 定 可 以 對 嫌 疑 人 員 進 行 拘 押 審 查。1979 年 的 刑 法 規 定﹕ 對 嫌 疑 人 員 可 以 拘 押 兩 個 月, 如 果 案 件 複 雜 還 可 以 延 長。 修 改 後 的 刑 法 中 也 規 定﹕ 在 獲 得 西 藏 自 治 區 檢 察 院 批 準 的 案 情 複 雜 或 罪 行 嚴 重 而 證 據 不 足 的 情 況 下, 可 以 拘 押 兩 個 月 以 上。 如 此 就 可 以 在 沒 有 確 立 罪 名、 沒 有 正 式 逮 捕、 檢 察 院 和 法 院 沒 有 判 決、 不 違 背 修 改 後 之 刑 法 規 定 規 定 期 限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拘 押 審 查。
    根 據 中 國 法 律, 所 謂 收 容 審 查 及 其 期 限 都 是 根 據 安 全 人 員 和 地 方 執 政 當 局 的 意 誌 自 由 決 定。 這 不 僅 剝 奪 了 被 捕 者 應 享 有 的 得 到 公 正 審 理 的 權 利, 而 且 其 辯 護 申 訴 和 聯 系 律 師 等 的 權 利 也 被 剝 奪。 修 改 後 的 刑 法 中 雖 然 取 消 了 收 容 審 查, 但 在 西 藏 不 僅 存 在 不 經 起 訴 而 長 期 的 拘 押, 而 且 還 有 經 過 地 方 政 府 部 門 決 定 而 拘 禁 者。
  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》 規 定﹕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、 拘 禁。 由 於 修 改 後 的 中 國 刑 法 依 然 允 許 非 經 審 理 的 拘 禁, 因 此 違 背 了 國 際 法。
    在 西 藏 未 經 法 院 定 罪 即 可 以 非 法 拘 禁。 國 際 人 權 律 師 委 員 會 指 出﹕ 中 國 刑 法 中 最 大 的 問 題 是 給 予 警 方 過 大 的 逮 捕 嫌 疑 對 象 的 權 力。 根 據 國 際 法﹕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捕 者 應 盡 快 被 帶 到 法 官 跟 前, 然 而 由 於 中 國 刑 法 對 此 沒 有 明 確 的 規 定, 因 此 警 察 可 以 長 期 拘 押 嫌 疑 對 象。
    聯 合 國 任 意 逮 捕 觀 察 小 組1997 年10 月 的 報 告 中 指 出﹕ 在 沒 有 法 官 或 獨 立 法 院 的 情 況 下, 由 政 府 人 員 決 定 下 被 送 去 勞 動 教 養。 1997 年4 月 國 際 人 權 委 員 會 第54 次 會 議 期 間, 任 意 逮 捕 觀 察 小 組 表 示 對 此 表 示 焦 慮。
   
  • 阿 媽 愣 珠 旺 莫 (62 歲 )、 扎 西 (67 歲 )、 才 旺 巴 莫 ( 又 名 才 巴,65 歲 )、 索 南 等 人 於1998 年8 月20 日 因 政 治 嫌 疑 被 捕, 據 悉 這 些 西 藏 人 是 由 於 多 次 在 巴 廓 街 附 近 聚 會 而 引 起 安 全 人 員 的 懷 疑 後 被 捕 的, 他 們 被 拘 押 在 第 四 處 的 看 守 所 內, 在 沒 有 任 何 罪 名 指 控 的 情 況 下 被 拘 禁 了 十 五 個 月。
  • 1998 年9 月 聯 合 國 人 權 委 員 會 專 員 羅 賓 遜 訪 問 拉 薩 時,27 歲 的 阿 旺 君 麥 因 給 羅 寶 遜 呈 遞 信 件 的 嫌 疑 被 捕, 在 拉 薩 市 公 安 看 守 所 拘 押 十 一 個 月 期 間 遭 到 酷 刑 毒 打, 最 後 卻 於1999 年11 月 在 沒 有 認 可 指 控 下 獲 釋。
  • 安 多
隆 務 寺 僧 人 扎 巴 堅 參 (24 歲 ) 由 於 贈 送 達 賴 喇 嘛 和 班 禪 喇 嘛 照 片 而 於1999 年4 月 在 藏 醫 學 院 被 青 海 省 安 全 人 員 逮 捕, 扎 巴 堅 參 在 沒 有 法 院 判 決 的 情 況 下 拘 押 在 西 寧 看 守 所 已 超 過 八 個 月, 他 還 被 禁 止 與 家 人 見 面。

有 關 兒 童 罪 犯 的 關 押
    中 國 政 府 在 西 藏 將 兒 童 罪 犯 和 其 他 成 年 罪 犯 一 起 關 押 是 違 背 國 際 法 和 中 國 法 律 的。 有 些 兒 童 罪 犯 與 家 人 會 面 和 通 信 的 權 利 被 剝 奪, 這 一 行 為 違 反 了 兒 童 權 益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款。
    懷 疑 為 西 藏 流 亡 政 府 間 諜 的 益 希 亞 佩 (15 歲 ) 於1999 年2 月 被 捕 後 關 押 在 尼 日 看 守 所 中。 益 希 亞 佩 在 沒 有 任 何 正 式 指 控 的 情 況 下 一 直 關 押 至 1999 年4 月 才 獲 釋。 拘 押 期 間 禁 止 他 與 家 人 見 面, 並 且 是 和 其 他 成 年 犯 人 一 起 關 押。
    達 賴 喇 嘛 確 認 的 班 禪 靈 童 被 中 共 政 府 綁 架 以 來 已 經 五 年 了, 外 界 對 於 他 的 關 押 地 點 和 有 關 情 況 一 無 所 知, 中 國 政 府 不 僅 不 公 布 真 相, 甚 至 拒 絕 了 聯 合 國 人 權 委 員 會 秘 書 長 的 要 求。
   

公 正 訴 訟 之 權 利 被 剝 奪
    國 際 律 師 委 員 會 於1997 年 提 出 的 西 藏 人 權 和 司 法 統 治 報 告 中 指 出﹕ 西 藏 政 治 犯 並 沒 有 得 到 國 際 公 認 的 獲 得 公 正 訴 訟 之 權 利。
   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》 第 十 條 規 定﹕ 「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權 由 一 個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開 的 審 訊, 以 確 定 他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並 判 定 對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」。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規 定﹕ 「 凡 受 到 刑 事 控 告 者, 在 未 經 獲 得 辯 護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證 的 公 開 審 判 而 依 法 證 實 有 罪 以 前, 有 權 被 視 為 無 罪 」。
    在 西 藏 的 法 庭 是 共 產 黨 組 織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, 法 院 經 常 根 據 中 國 共 產 黨 的 政 策 需 要 而 做 出 違 背 國 際 法 和 中 國 法 律 的 判 決。1999 年 美 國 外 交 部 的 報 告 指 出﹕ 「 中 國 的 憲 法 承 認 法 庭 的 獨 立 性, 但 實 際 實 施 過 程 中 權 力 卻 掌 握 在 共 產 黨 或 政 府 手 中。 特 別 是 一 些 重 大 政 治 問 題, 完 全 由 共 產 黨 做 出 處 理 決 定 」。1997 年 國 際 律 師 委 員 會 指 出﹕ 「 中 國 法 律 無 視 西 藏 政 治 犯 的 基 本 權 利。 最 大 的 問 題 是 在 法 院 做 出 判 決 之 前 已 經 根 據 共 產 黨 和 政 府 的 政 策 做 出 決 定 」。
    聯 合 國 有 關 獨 立 法 庭 的 定 義 是﹕ 無 偏 倚、 以 事 實 為 依 據、 依 法 辦 事、 公 開、 沒 有 任 何 外 力 以 任 何 理 由 施 加 壓 力 或 強 製、 威 脅、 干 涉 的 情 況 下 由 法 庭 做 出 決 定。
   中 國 政 府 承 認 法 庭 不 是 獨 立 部 門, 而 是 執 行 共 產 黨 政 策 和 立 場 的 重 要 部 門。1990 年, 中 國 法 院 領 導 人 建 行 (JIANXIN ) 表 示﹕ 「 因 為 法 院 由 共 產 黨 領 導, 因 此 對 推 展 法 院 工 作 有 幫 助 ( 大 意 ) 」
    違 背 中 共 政 策 的 行 為 被 稱 為 破 壞 穩 定 而 視 若 犯 罪 地 遭 到 處 罰。 在 新 修 改 的 刑 法 中 對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由 於 沒 有 明 確 定 義 說 明 而 隨 意 實 施 之。 西 藏 信 息 中 心 指 出﹕ 「 中 國 法 律 雖 取 消 了 反 革 命 罪, 但 是 尋 求 西 藏 獨 立 行 為 仍 和 以 前 一 樣 嚴 重 並 被 處 於 重 刑, 法 庭 經 常 為 此 實 施 懲 罰。 特 別 是 對 以 酷 刑 刑 詢 逼 供 或 以 非 法 手 段 搜 集 證 據 等 沒 有 製 定 任 何 明 確 的 防 止 標 準 或 措 施, 對 上 一 級 法 院 的 上 訴 不 僅 得 不 到 調 查 的 機 會, 而 且 無 視 被 告 權 利, 不 給 合 法 補 償。1996 年, 西 藏 自 治 區 審 理 了 約1853 起 刑 事 案 件, 其 中 只 有 八 起 案 件 被 判 無 罪。
    修 改 後 的 刑 法 規 定 嫌 疑 人 在 拘 押 初 期 即 可 邀 請 律 師, 但 涉 及 政 治 原 因 的 西 藏 人, 由 於 原 為 他 們 辯 護 的 律 師 經 常 遭 到 中 國 當 局 施 加 的 壓 力, 因 此 很 難 自 由 選 擇 合 格 的 律 師。
   阿 旺 松 卓 因 於1997 年5 月 在 扎 西 監 獄 中 參 預 反 抗 運 動 而 於 當 年 十 月 被 拉 薩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在 原 有 十 八 年 刑 期 上 加 刑 四 年, 總 刑 期 二 十 一 年。
    尼 姑 阿 旺 松 卓 是 西 藏 婦 女 政 治 犯 中 刑 期 最 長 的 一 個。 阿 旺 松 卓 於1992 年 在 她 十 五 歲 時 由 於 在 拉 薩 參 加 支 持 西 藏 獨 立 之 和 平 示 威 游 行 而 被 捕, 根 據 中 國 刑 法 第 第 十 七 條 規 定, 十 四 歲 至 十 七 歲 的 少 年 犯 罪 應 免 於 處 罰 或 減 輕 處 罰。 阿 旺 松 卓 至 今 被 關 押, 不 僅 違 反 了 中 國 自 己 的 法 律, 而 且 也 違 背 了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》 的 第 二 條、 第 五 條、 第 九 條、 第 十 條、 第 十 九 條、 第 二 十 九 條 ( 第2、3 款 ) 以 及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》 第 一 條 ( 第1 款 )、 第 二 條 ( 第3 款 的1、2、3 )、 第 七 條、 第 九 條、 第 十 條 ( 第1 款2 )、 第 十 四 條 ( 第1、2、3 (2、3 ) 款 )、 第 十 八 條、 第 十 九 條 ( 第 1、2、3 款 ) 和 第 二 十 一 條 的 有 關 規 定。
    上 訴 程 序 形 同 虛 設
    由 於 上 訴 幾 乎 沒 有 結 果, 所 以1999 年 在 西 藏 要 求 上 訴 者 甚 少。 人 權 律 師 委 員 會 指 出﹕ 「 由 於 新 修 改 的 刑 法 對 上 訴 的 程 序 等 沒 有 任 何 修 改。 所 以 沒 人 要 求 上 訴 」。 西 藏 政 治 犯 雖 然 上 訴, 但 沒 有 正 面 的 改 善。
    達 孜 縣 噶 丹 寺 僧 澎 措 旺 堆。 於1997 年2 月7 日 以 間 諜 嫌 疑 被 捕, 在 拘 押 十 四 個 月 以 後 於1998 年6 月 以 間 諜 罪 名 成 立 而 被 拉 薩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判 處14 年 徒 刑, 他 否 認 指 控 並 雖 然 提 出 上 訴, 但 法 院 否 決 了 他 的 上 訴。

小 結
   1999 年, 在 西 藏 的 隨 意 逮 捕、 關 押、 不 公 正 審 判、 事 實 上 剝 奪 上 訴 權 利 更 趣 惡 化。 中 國 政 府 殘 酷 鎮 壓 持 不 同 政 見 的 西 藏 人, 嚴 重 違 背 了 中 國 自 己 的 法 律 和 國 際 法。 中 國 政 府 一 面 否 認 西 藏 存 在 有 政 治 犯, 一 面 卻 大 肆 鎮 壓 持 不 同 政 見 的 西 藏 人。 在 西 藏 實 現 法 製 面 臨 的 最 大 困 難 是 中 國 政 府 將 國 家 法 律 作 為 鎮 壓 人 民 的 工 具 來 壓 製 反 對 當 局 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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