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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法律看中國對西藏的侵占
范 普 拉 赫
侵 占 西 藏 以 及 在 十 七 條 協 議 上 簽 字 是 檢 視 西 藏 法 律 地 位 的 關 鍵, 第 一: 人 民 解 放 軍 進 佔 西 藏 領 土 的 行 為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違 反 了 國 際 法; 第 二: 中 國 軍 隊 進 入 西 藏 後 在 北 京 簽 定 十 七 條 協 議 的 後 果。
為 拓 展 自 己 的 意 志 或 利 益 而 以 防 衛 為 幌 子 發 動 戰 爭 的 行 為 在 < < 非 戰 條 約 > > ( 還 有1928 年 的 < <Kelogg Briand Pact > > 和 < <pact of Paris > > ) 中 認 定 為 非 法。(注1) 包 括 中 國 在 內 的 許 多 國 家 在 這 個 條 約 上 簽 了 字, 條 約 內 容 包 括﹕
第 一 條: 簽 訂 本 條 約 之 國 家 鄭 重 宣 示, 不 得 以 戰 爭 解 決 國 際 糾 紛, 各 國 關 係 中 不 得 以 戰 爭 作 為 推 行 國 家 政 策 的 工 具。
第 二 條: 簽 訂 條 約 的 各 方 面 都 同 意 對 可 能 出 現 的 爭 論 或 糾 紛, 不 管 最 初 發 生 問 題 的 根 源 或 性 質 是 什 麼, 都 只 能 通 過 和 平 途 徑 尋 求 解 決。(注2)
該 條 約 禁 止 以 武 力 解 決 國 際 糾 紛 或 以 戰 爭 推 行 國 家 政 策。 1945 年8 月8 日 的 倫 敦 協 議 附 加 的 法 律 中 基 於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遭 受 空 前 損 失 的 經 驗 教 訓, 美 英 等 同 盟 國 方 面 指 責 殘 酷 的 戰 爭 行 為 是" 戰 爭 罪" 和" 危 害 和 平 罪"。(注3) 該 法 律 第 六 條A 檔 案 中 對 危 害 和 平 罪 的 認 定 是 ︰" 預 謀 發 動 戰 爭, 準 備 或 挑 起 戰 爭, 為 了 侵 略 而 進 行 戰 爭, 以 及 進 行 違 反 國 際 條 約 和 協 議、 承 諾 的 戰 爭 或 為 了 上 述 任 一 之 目 的 而 共 同 策 劃 或 參 與 陰 謀 者 即 為( 與 和 平 相 違 背 的) 罪 行"。(注4)國 家 法 律 之 精 神 是, 戰 爭 罪 不 僅 僅 是 國 家, 做 為 當 事 的 個 人 也 將 追 究 責 任, 因 此 有 了 東 京 和 紐 倫 堡 軍 事 法 庭(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s at Nuremberg and Ttokyo) 對 戰 爭 罪 犯 的 審 判。(注5)
遠 東 亞 洲 盟 國 包 括 中 國 在 內 的11 個 國 家 在 東 京 專 門 成 立 的 軍 事 法 庭, 對 此 的 創 立 中 國 政 府 給 予 了 協 助。 中 國 的 政 治 和 法 律 官 員 亦 不 斷 譴 責 侵 略 戰 爭 不 僅 是 非 法 不 公 正 的 行 為, 而 且 是 違 反 國 際 法 的 罪 行。(注6)
根 據 此 立 場,1951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領 袖SHEN CHEUN-JU 做 出 了 最 權 威 的 解 釋:"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, 所 謂 的 戰 爭 罪 之 內 涵 中 增 加 危 害 和 平 之 罪 行 是 非 常 明 顯 的, 換 句 話 說, 殘 酷 的 戰 爭 在 國 際 法 中 被 認 為 是 非 法 的。 根 據 紐 倫 堡 軍 事 法 庭 條 列 第 六 條 的 規 定, 反 和 平 罪 行 包 括:" 為 侵 略 而 發 動 戰 爭 或 策 劃、 準 備、 挑 起 戰 爭, 以 及 發 動 違 背 國 際 條 約、 協 議 和 承 諾 的 戰 爭 或 參 與 上 述 形 式 之 計 劃 的 制 定 等"。 東 京 軍 事 法 庭 條 列 內 容 與 此 大 約 相 同( 見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條)。 危 害 和 平 罪 是 軍 事 罪 行 中 最 為 嚴 重 的 罪 行。 根 據 紐 倫 堡 法 庭 的 裁 定 內 容, 侵 略 戰 爭 是 最 嚴 重 的 罪 行, 其 中 不 僅 包 含 全 部 的 罪 行, 而 且 成 為 其 他 許 多 罪 行 的 根 源, 是 匯 集 其 他 一 切 罪 行 之 實 體。 東 京 軍 事 法 庭 對 此 裁 定 沒 有 異 議。 這 個 裁 定 已 成 為 國 際 法 的 關 鍵 原 則。
因 此" 侵 略 戰 爭 無 疑 是 違 反 國 家 法 的 罪 行", 這 不 僅 是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束 以 來 兩 個 最 大 的 國 際 法 庭 相 互 配 合 產 生 的 最 大 的 成 果, 而 且 也 可 以 認 為 是 在 國 際 法 中 對 戰 爭 罪 行 做 出 了 最 大 的 修 改。 如 我 們 在 上 面 反 復 說 明 的 那 樣," 侵 略" 是 現 今 國 際 法 中 對 戰 爭 罪 中 最 嚴 重 的 罪 行。 因 此 侵 略 是" 最 嚴 重 的 罪 行"。 在 揭 露 進 行 此 類 非 法 活 動 者 的 同 時 將 列 為A 級 戰 犯 而 進 行 審 判"。(注7)
法 律 的 主 要 條 款 不 僅 十 九 個 創 始 國 通 過, 而 且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確 定, 有 國 際 軍 事 法 庭 監 督 等, 強 調 使 類 似 國 家 政 策 之 工 具 的 武 力 之 使 用 與 戰 爭 正 式 成 為 非 法。(注8)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, 遑 論 為 戰 爭 提 供 支 援, 甚 至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為 均 被 認 為 是 完 全 違 法 的, 因 而 對 使 用 武 力 的 限 制 更 趨 嚴 密。 第 二 條 第 四 段 規 定﹕ 所 有 聯 合 國 成 員 在 國 際 交 往 中 必 須 放 棄 任 何 違 背 國 家 領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主 權 的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為。 同 時 放 棄 違 背 聯 合 國 宗 旨 的 行 為"(注9)不 僅 如 此, 需 要 特 別 嚴 格 證 明 使 用 武 力 之 正 確 與 可 以 證 實 的 依 據 之 意 義 在 於, 只 有 在 發 生 通 過 ( 國 家 ) 聯 合 防 衛 的 情 勢 需 要 憑 藉 武 力, 或 聯 合 國 國 際 安 全 理 事 會 為 了 國 際 和 平 和 防 衛 以 及 阻 止 侵 略 采 取 的 必 要 措 施 或 決 議 難 于 付 諸 實 施 時, 或 者 是 為 了 抵 抗 侵 略 而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允 許、 支 持 的 情 況 下 法 律 未 限 制 使 用 武 力。 (注10)
1970 年 聯 合 國 憲 章 規 定 的 原 則 在 「 有 關 國 家 內 部 團 結 和 聯 合 之 國 際 法 原 則 公 告 」 中 重 申 並 再 次 確 定:A: 因 侵 略 戰 爭 構 成 危 害 和 平 的 罪 行, 因 此 根 據 國 際 法 的 內 容 負 責。 (注11)
1954 年 開 始 的 一 段 時 期 許 多 國 家 將 內 容 歸 納 入 後 來 稱 為 和 平 共 處 五 項 原 則 之 中。 或 是 訂 立 承 認 五 項 原 則 的 協 議。1954 年 由 中 國、 印 度、 緬 甸 首 倡 的 和 平 共 處 五 項 原 則 為:
一: 互 相 尊 重 主 權 和 領 土 完 整
二: 互 不 侵 犯
三: 互 不 以 經 濟、 政 治 或 觀 念 的 形 式 干 涉 內 政
四: 平 等 互 助
五: 和 平 共 處 (注12)
在 兩 方 或 多 方 簽 定 的 各 種 協 議 中, 對 此 原 則 與 承 諾 實 踐 聯 合 國 憲 章 原 則 屢 屢 有 關, 相 對 于 聯 合 國 憲 章 在 內 的 國 際 法 現 有 之 責 任, 這 些 協 議 具 有 宣 示 的 性 質。 由 於 許 多 聯 合 國 成 員 國 或 非 成 員 國 都 承 認 和 平 共 處 五 項 原 則, 「 目 前 這 是 對 聯 合 國 憲 章、KELLOGG -BRIAND PACT 條 約 的 補 充 」 (注13)聯 合 國 憲 章 禁 止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, 對 此 在 兩 方 或 多 方 的 法 律 文 件 中 被 重 申 或 加 強 而 具 有 普 遍 的 認 同。 應 做 廣 義 的 理 解。(注14) 果 福。 簡 尼 樂 (Corfu Channel-1949 ) 案 件 中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對 此 作 出 有 效 認 定 時 指 出: 「 法 庭 裁 定 宣 稱 擁 有 干 涉 權 利 明 顯 地 表 現 為 使 用 武 力 的 政 策, 成 為 過 去 嚴 重 錯 誤 的 根 源, 因 此 在 國 際 組 織 中, 這 種 錯 誤 的 根 源 與 目 前 的 國 際 法 是 相 違 背 的, 自 由 獨 立 國 家 之 間 尊 重 和 維 護 各 自 的 領 土、 自 由 和 主 權 完 整 是 國 際 關 係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基 礎 」(注15)
各 國 即 使 為 防 衛 而 使 用 武 力, 證 明 使 用 武 力 之 合 法 與 必 要 的 責 任 依 然 再 強 調 為 防 衛 而 使 用 武 力 的 一 方。(注16)
艾 安• 布 諾 列(Ian Brownlie) 在 《 國 際 法 與 國 家 武 力 的 使 用》 的 總 結 中 指 出:" 至 少 從1945 年 開 始, 使 用 武 力 為 非 法 或 有 時 為 嚴 重 罪 行 是 各 國 法 律 的 原 則''。(注17) 他 繼 續 解 釋 說:" 許 多 聯 合 國 成 員 或 非 成 員 一 般 承 認 遵 守 和 尊 重 聯 合 國 憲 章 之 責 任 本 身 使 『 憲 章 為 國 際 法 之 一 部 分 』 的 認 識 變 的 不 符 合 實 際, 是 對 原 有 法 律 的 加 強。
尤 其 是 許 多 國 家 對 明 顯 為 違 法 而 使 用 武 力 或 大 部 分 憑 藉 武 力 的 手 段 承 認 為 犯 罪 性 質, 從 而 加 強 了 憑 藉 武 力 為 非 法 的 認 識, 對 非 法 的 性 質 趨 嚴 重 至 為 關 鍵。
此 基 本 制 度 不 僅 功 能 強 大, 並 在 有 關 法 律 文 件 中 得 到 擴 充, 個 別 國 家 不 管 以 任 何 理 由 使 用 武 力, 如 無 聯 合 國 適 當 之 機 構 的 授 權 即 被 認 定 為 特 殊 的 問 題。(注18)
對 此 結 論 中 國 的 法 學 專 家 予 于 支 持, 他 們 中 的 一 員 指 出 ︰ 『 對 一 個 國 家 的 領 土 完 整 統 一 的 入 侵, 是 無 視 這 個 國 家 的 主 權 獨 立, 是 完 全 違 背 國 際 法 的 侵 略 行 為 』(注19)
和 契 約 法 一 樣,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的 法 律 中 承 擔 條 約 責 任 的 基 礎, 普 遍 認 為 簽 約 雙 方 的 自 由 與 自 願 是 基 本 的 原 則, 換 句 話 說, 協 議 的 合 法 性 不 可 或 缺 的 條 件 是 自 由 地 同 意。 以 武 力 強 加 給 弱 勢 的 『 協 議 』 並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(注20)
到 本 世 紀 初 為 止 的 傳 統 法 律 中, 雖 然 對 強 勢 一 方 的 代 表 以 武 力 手 段 設 法 取 得 對 條 約 的 承 認 認 為 並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,(注21)但 是 對 一 個 國 家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而 簽 訂 的 條 約 一 般 並 不 認 為 是 沒 有 效 力 的。(注22) 這 種 傳 統 觀 念 應 當 是 根 植 于 在 使 用 類 似 國 家 政 策 之 工 具 的 武 力 並 不 認 為 是 非 法 的 時 代。
本 世 紀 初 開 始 禁 止 非 法 動 用 武 力, 並 列 入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二 條 第 四 款, 從 而 動 搖 了 這 一 傳 統 的 觀 念。(注23) 聯 合 國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(The U,N.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) 對 在 維 也 納 簽 定 的<< 條 約 法>>(Vienna Convention on Law Treaties) 目 前 為 第52 條 的 內 容 做 了 如 下 解 釋 ︰
同 盟 國 軍 事 法 庭 之 決 議 和 簽 訂 巴 黎 條 約 的 同 時, 威 脅 和 使 用 武 力 而 簽 定 的 條 約 將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觀 念 開 始 強 烈 地 得 到 傳 播。 為 了 審 理 軸 心 國 各 國 在 戰 爭 期 間 的 罪 行 而 設 立 的 特 別 軍 事 法 庭 和 盟 國 軍 事 法 庭 的 法 律 中, 確 認 侵 略 戰 爭 為 非 法 的 罪 行。 聯 合 國 在 採 取 措 施 的 同 時, 在 憲 章 第 二 條<4> 中 對 使 用 武 力 和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的 涵 義 做 了 界 定。 從 而 穩 固 和 加 強 了 法 律 的 發 展。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基 於 這 些 變 化 和 發 展 總 結 指 出 ︰ 現 代 國 際 法 完 全 贊 同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與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而 簽 定 的 條 約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原 則。 (注24)
上 述 維 也 納 條 約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是 涵 蓋 現 代 國 家 協 議 的 (注25)宣 示。 其 中 指 出 ︰ 『 任 何 以 違 背 聯 合 國 憲 章 原 則 而 通 過 威 脅 或 憑 藉 武 力 手 段 簽 訂 的 條 約 均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』。 (注26)
禁 止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的 法 律, 雖 然 難 于 確 定 從 何 時 開 始 在 法 律 上 實 施, 但 從 聯 合 國 憲 章 確 定 以 來 對 是 具 有 普 遍 的 法 律 效 力 問 題 應 該 是 不 會 有 什 麼 異 議 的。 (注27) 中 共 方 面 雖 非 維 也 納 條 約 的 簽 約 國, 但 其 原 則 一 直 是 不 僅 對 通 過 威 脅、 武 力 強 加 的 條 約 一 概 不 予 承 認, 即 使 上 個 世 紀 簽 訂 的 類 似 條 約 也 不 予 承 認。 (注28) 任 何 條 約 如 果 是 以 武 力 手 段 強 加, 『 戰 敗 國 』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可 以 對 此 提 出 無 法 律 效 力 的 說 明。 一 個 國 家 可 以 提 出 兩 種 條 約 在 法 律 上 無 效 的 原 因, 一 個 是 相 對 無 效, 另 一 個 是 絕 對 無 效。
如 果 一 個 國 家 由 於 錯 誤、 陰 謀 或 賄 賂 以 及 代 表 超 越 授 權 地 做 出 決 定, 則 可 以 提 出 相 對 承 認, 但 是 以 後 明 確 地 做 出 承 認 或 沒 有 提 出 異 議 時, 則 相 對 無 效 就 不 存 在。 於 此 相 反, 絕 對 無 效 是 任 何 國 家 的 代 表 在 強 力 或 鎮 壓 下, 在 條 約 上 簽 字 或 對 此 國 家 進 行 強 力 威 脅 或 恐 嚇、 通 過 武 力 簽 訂 的 條 約, 則 全 部 協 議 內 容 均 為 無 效。 (注29)
最 後 與 國 際 法 的 完 全 相 違 背 使 對 任 何 國 家 被 強 國 的 軍 隊 正 在 侵 占、 侵 入 和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脅 要 使 用 武 力 使 領 土 有 淪 陷 之 危 險 而 強 加 之 協 議, 最 終 而 言 在 法 律 上 都 是 無 效 的。 (注30)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軍 隊 侵 入 西 藏 從 制 度 或 國 際 條 約 法 的 角 度 是 非 法 的。 中 國 的 這 一 行 為 完 全 違 背 了 國 際 法 關 于 維 護 國 家 的 主 權 獨 立 與 領 土 完 整, 以 及 反 對 干 涉、 威 脅 和 使 用 武 力 的 原 則。 侵 略 行 為 不 僅 違 反 了 國 際 聯 盟 軍 事 法 庭 的 決 議 內 容, 克 洛 布 然 條 約(Kellogg-brian pact) 以 及 聯 合 國 憲 章, 而 且 也 違 背 了 中 國 人 民 共 和 國 簽 署 承 認 的 各 項 協 議 和 承 諾。
對 西 藏 的 入 侵 根 據1933 年 對 侵 略 之 定 義 的 協 議 (注31)第 二 條(2)(Conventions For the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 of 1933) 之 內 構 成 侵 略 行 為。 同 樣 分 別 根 據 紐 倫 堡 和 東 京 軍 事 法 庭 的 條 列 第 六 條A 項 和 第 五 條 的 內 容, 構 成 危 害 和 平 罪。
讓 西 藏 人 在 那 樣 的 情 況 下 簽 訂 十 七 條 協 議 是 在 強 制 行 為 下 產 生 乃 是 毋 庸 置 疑 的, 在 條 約 內 容 中 規 定 西 藏 政 府 『 協 助 』 中 國 軍 隊 進 入 西 藏, 佔 領 西 藏, 僅 此 一 點 就 可 以 看 出 條 約 為 強 制 產 物 是 毋 庸 置 疑 的。(注32)
1951 年4 月29 日, 在 談 判 還 未 進 行 時, 中 國 軍 隊 四 萬 餘 人 即 已 侵 入 西 藏, 他 們 打 敗 數 量 很 少 的 西 藏 軍 隊, 殺 死 西 藏 軍 力 的 一 半 左 右, 並 佔 領 了 西 藏 康 區 的 首 都 昌 都。 當 西 藏 和 中 國 代 表 在 北 京 談 判 時, 西 藏 的 安 多 和 康 區 的 大 部 分 土 地 已 經 實 際 上 被 中 國 人 佔 據, 同 時 中 國 官 員 一 直 或 仍 在 公 開 地 宣 稱 必 要 時 將 以 武 力 統 治 整 個 西 藏。 給 西 藏 代 表 提 出 的 條 件 具 有 強 烈 的 最 後 通 牒 的 意 味, 而 鮮 少 通 過 談 判 達 成 協 議 的 基 礎。 這 點 可 以 從 談 判 期 間 和 談 判 的 主 要 條 件 在 談 判 尚 未 進 行 的 五 個 月 前 就 已 經 由 中 國 政 府 廣 為 宣 傳 的 事 實 得 到 證 明。 西 藏 代 表 表 示, 中 國 代 表 威 脅 說 如 果 不 同 意 他 們 提 出 的 條 件, 可 以 直 接 派 軍 隊 前 往 拉 薩。 在 整 個 期 間, 從 中 國 代 表 關 于 西 藏 『 重 新 統 一 』 問 題 的 堅 持 的 立 場 而 言, 沒 有 理 由 懷 疑 這 種 指 責 的 真 實 性。(注33) 總 之 從 西 藏 代 表 當 時 的 處 境 無 法 推 斷 出 他 們 自 由 地 同 意 協 議 的 結 論。 達 賴 喇 嘛 曾 經 解 釋 說, 所 謂 的 十 七 條 協 議 是 有 計 劃 地 侵 占 西 藏, 並 如 十 七 條 協 議 的 內 容 那 樣, 讓 西 藏 人 擁 有 形 式 上 的 自 治, 或 者 使 用 武 力, 讓 中 國 軍 隊 進 軍 拉 薩, 強 加 以 更 加 苛 刻 的 條 件, 擺 在 西 藏 人 面 前 的 就 是 在 這 兩 者 中 作 出 選 擇。 (注34)
『 西 藏 政 府 是 在 強 制 和 刺 刀 下 被 迫 對 十 七 條 協 議 表 示 同 意, 中 共 侵 略 者 對 西 藏 大 規 模 展 開 武 力, 威 脅 要 摧 毀 西 藏 的 情 況 下 我 的 代 表 不 得 不 在 協 議 上 簽 字 』 (注35)
因 此 不 管 對 限 制 使 用 武 力 之 涵 義 和 範 圍 是 否 承 認, 從 現 有 的 事 實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︰1951 年 強 制 性 地 迫 使 西 藏 簽 訂 所 謂 十 七 條 協 議 是 無 可 質 疑 的, 因 此 從 一 開 始 這 個 協 議 就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(注36)
對 參 加 談 判 的 西 藏 政 府 代 表 遑 論 在 協 議 上 授 權 加 蓋 西 藏 政 府 的 印 章, 甚 至 連 簽 字 的 權 利 都 未 授 與。 同 時 代 表 們 聲 明 他 們 並 沒 有 授 權 代 表 國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全 權 做 出 有 效 決 定 之 權 利 等 事 實 亦 將 支 持 這 一 結 論。
注 釋 ﹕
- M • 麥 克 瑪 洪 的 < < 軍 事 統 治 和 現 代 法 制 統 治 > > ( 華 盛 頓1940 ) 第112 頁, 該 條 約 于1928 年8 月27 日 簽 字, 見 聯 合 國 條 約L.N.T.S94 (1929 ) 第57-64 頁
- 在 這 個 條 約 以 後, 有 諸 多 將 侵 略 戰 爭 定 性 為 犯 罪 的 區 域 條 約。 麥 可 瑪 洪,110-120 頁。
根 據 聯 合 國 協 議 第 十 條 和 十 六 條 的 內 容, 簽 約 國 已 放 棄 在 為 了 進 行 調 節 或 調 查 而 做 出 報 告 以 前 訴 諸 武 力 的 行 為。 因 此 克 洛 格 布 蘭 德 條 約 (Kelogg Briand Pact ) 是 較 協 議 更 加 高 瞻 遠 矚, 範 圍 也 更 廣。 《 從 歷 史 看 國 際 法》Internationnail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, Vol ,i(Leiden,1968),217-219 頁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幾 年, 對 此 協 議 的 條 款 經 常 被 訴 諸 法 庭, 例 如,1937 年 中 國 指 控 日 本 無 視 國 際 法 和 聯 合 國 公 佈 的 克 洛 格 布 蘭 德 條 約 (Kelogg Briand Pact ) 內 容 而 侵 略 中 國FRUS 3 (1938)35 頁,I BROWLIE。<< 國 際 法 與 各 國 武 力 之 使 用>>(OXFORD 1963)78 頁 的 引 述。
- 歐 洲 軸 心 國 成 員 在 戰 爭 期 間 重 大 罪 行 的 審 判 以 及 處 罰 問 題 的 協 議。U.N.T.S.82.(1951)
- 遠 東 亞 洲 國 際 軍 事 法 庭 法 律 第 五 條 中 對 危 害 和 平 的 罪 行 做 了 統 一 的 解 釋。( 美 國 華 盛 頓 版 第40 頁)
-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130-213 頁, 瓦 澤,221 頁。
- COHEN 和CHIU 的<<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和 國 際 法>> 第 二 卷1457-1496 頁。 近 期 金 普( 音 譯) 寫 的<< 香 港 回 歸 中 國 完 全 符 合 國 家 法>> 對 此 做 了 重 申<< 北 京 評 論>>1983/9/26 第15 頁。
- SHen CHunju,(<>People's China,No.4(supp).16sept.1951,COHEN,CHIU, 1471-1473 頁
- 見1946 年12 月11 日 通 過 的 聯 合 國 第95(1) 決 議。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116 頁。 此 外 有 許 多 協 議 支 持 本 決 議。 波 若 里,188-199 頁。
- 納 瓦 澤(M.K.Nawaz)<< 戰 爭 非 法 論>>(The Doctrine of the Outlawty of War) 印 度 的<< 國 際 工 作 手 冊>>(International Affairs)13<1964>80-111 頁,<< 國 際 為 統 一 的 努 力>>,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武 力 的 使 用>> 見351-358,361-378 頁,1933 年7 月3/4/5 在 倫 敦 簽 字 的<> 第 二 條360 頁。
-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五 十 一 條、 四 十 二 條
-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就 國 家 內 部 聯 合、 友 好 有 關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公 告。 聯 合 國 地2625 號 決 議 (XXV )
- R.H. 皮 普 扎 < < 東 南 亞 國 家 關 係 戰 略 > > 第510,511 頁 提 到 尼 赫 魯 發 布 的 消 息: 「 五 項 原 則 之 名 稱 與 印 度 尼 西 亞 憲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的 開 頭 一 樣, 有 印 度 總 理 根 據 實 際 提 出, 其 內 容 與 佛 教 思 想 有 關 」
- 見 波 若 里(BROWNLIE) < < 武 力 的 使 用 > > 第119 頁,118 頁。 又 確 定 此 原 則 的 八 十 餘 個 國 際 法 的 名 稱 見123-126 頁。COHEN,CHIU, 123-124 頁。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在 內 的 二 十 九 個 國 家 參 予 的1955 年4 月24 日 在 班 東(BANDUNG) 召 開 的 亞 非 會 議 的 一 些 最 後 宣 言 中 確 定 了 國 際 關 係 十 條 原 則:
1︰尊 重 基 本 人 權 和 聯 合 國 憲 章 的 基 本 原 則
2︰ 尊 重 各 國 的 自 由 主 權 與 領 土 完 整
5 ︰尊 重 各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以 獨 自 或 聯 合 的 途 徑 保 衛 自 己 國 家 的 權 利
7 ︰放 棄 危 害 國 家 統 一 和 政 治 自 由 的 侵 略 或 侵 略 威 脅 以 及 使 用 武 力 的 行 為。
8 ︰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精 神, 和 平 解 決 國 際 糾 紛。
COHEN,CHIU, 123-124 頁。
從 此, 不 結 盟 國 家 屢 屢 確 定 於 此 類 似 的 原 則, 例 如 哈 瓦 納 最 高 委 員 會 不 結 盟 國 家 首 腦 或 政 府 的 第 六 次 會 議 文 件 (1979 年 )
- M Akehurst < < 國 際 法 與 當 代 > > (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) 第219-220 頁, 倫 敦,1984 年。 波 若 林(Ian Brownlie) < < 武 力 的 使 用 > >214-215,357 頁。
- 《 國 際 法 學 委 員 會 的 報 告》 第34 頁,1949 年。
- 波 若 里<< 武 力 的 使 用>>214、225 頁,R. 瓦 冶 金 尼<< 國 際 法 有 關 領 土 主 權 的 擁 有>>60 頁。
- 波 若 里(BROWNLIE) << 武 力 的 使 用>>214 頁。
- 書 同 注17, 第424、428 頁。
- Shi Song, et al."An Initial Investigation into the Old Law Viewpoint in the Teaching of International Law",Jiaoxue Yu Yanjiu [Teaching and Research],No.4(1958), COHEN,CHIU,335 頁。
- 哈 夏. 洛 達 卑 智 先 生(HERSCH LAUTERPACHT) 寫 道 ︰ 由 於 這 種 變 化, 產 生 了<> 和 聯 合 國 憲 章 那 樣, 有 關 強 加 或 強 制 威 脅 產 生 的 條 約 類 法 律 文 件 具 有 違 背 基 本 原 則 之 性 質 的 問 題。 由 於 一 般 法 律 的 原 則 精 神 是 雙 方 同 意 的 各 項 事 務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首 要 條 件 為 雙 方 具 有 同 意 的 自 由, 因 此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。 過 去 在 國 際 上 無 法 實 施 的 那 些 原 因 現 在 已 經 完 全 不 存 在, 從 國 家 法 律 研 究 院<< 有 關 條 約 法 律 的 報 告>> 和H.Lauterpacht,special Rapporteur,G,A.Doc.A/CN.4/63,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年 鑑<1953> 第 二 卷148 頁。F. 諾 澤 日(F.Noazri) 的<< 國 際 法 中 不 平 等 條 約>> 第31、64、65 頁。<< 維 也 納 條 約 章 程 委 員 會 決 議 前 言>> 中 宣 告 對 自 由 同 意 和 信 任 的 原 則 要 『 完 全 認 定 』。(I.L.C.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,G.G.Fitzmaurice,special Rapporteur, 聯 合 國 文 件G.A.Doc.A/CN.4>)101 第16 頁。
- 諾 雜 日, 第66 頁。I. 斯 克 列<< 有 關 條 約 法 制 維 也 納 條 約>>(Manchester,1984) 第176、177 頁。 目 前 此 章 程 在 維 也 納 條 約 第51 條。 巴 若 里 整 理 的<< 有 關 國 際 法 的 原 則 文 件 集>>(Oxford,1983) 第370 頁。
- 森 可 列, 第176-177 頁。
- 森 可 列, 第177 頁。
- 森 列 克< 第177 頁> 的 引 述, 洛 扎 貝 克 特 寫 道 ︰ 『 任 何 時 候, 戰 爭 或 使 用 武 力 以 及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為 違 背 國 家 法 的 行 為, 由 此 非 法 行 為 而 產 生 的 例 如 強 加 的 條 約 等, 非 法 行 為 對 非 法 行 為 者 不 能 造 成 合 法 權 利 之 原 則 下, 只 有 非 法 的 行 為 而 無 合 法 的 權 利, 此 一 原 則 為 國 家 法 之 精 神 和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所 等 權 威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研 究 委 員 會 所 承 認 而 成 為 法 律 的 一 般 原 則 』 見 洛 扎 貝 克 特 寫 的<< 有 關 條 約 之 年 鑑. 國 際 法 務 研 究 所 報 告>><1953 年> 第 二 卷148 頁。
- Se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in I.C.J.,Reports(1973),PP 13,14and Throughout.
- 波 若 里(BROWNLIE)<< 原 則 文 件>> 第370 頁。
- 憲 章 于1945 年10 月24 日 開 始 實 施, 對 第52 條 解 釋 中 指 出 ︰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研 究 所 認 識 到 在 有 關 條 約 法 出 來 之 前 無 法 實 施 的 說 法 是 錯 誤 的, 因 為 通 過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的 途 徑 簽 訂 的 的 條 約 均 為 無 效, 是 完 全 違 背 法 律 原 則 的。 如 此 研 究 委 員 會 確 定 第 五 十 二 條 的 制 定 已 經 表 明 自 從 憲 章 的 章 程 開 始 實 施 起, 確 定 已 經 制 定 一 部 簽 訂 的 條 約 全 部 涵 蓋 其 中 的 法 律。 見<< 國 際 法 律 研 究 委 員 會 年 鑑>>(196) 第 二 卷247 頁。
- 金 普<< 香 港 回 歸 中 國 完 全 符 合 國 際 法>><< 北 京 評 論>>1983/9/26 第15 頁。 人 民 日 報 評 論 員 文 章,<< 北 京 評 論>> 轉 載,1984/10/1, 第14 頁。 郭 漢 和 菊, 第62、63 頁。
- E.J.de.Arechaga, Internatuonal Law in the Past Third of a Centuey,Recueil Des Cours159(1978),PP68-69.
- 同 上 注 第68 頁, 阿 格 哈 扎, 第132-133 頁, 以 及 諾 擇 日, 第274-284 頁。 維 也 納 條 約 第52 條 中, 對 各 章 程 是 否 有 效 雖 無 任 何 爭 議, 但 對 武 力 的 定 義 至 今 仍 有 爭 議, 大 部 分 國 家 和 法 律 專 家 都 將 其 定 義 為 具 有 實 質 得 強 制 或 軍 隊 的 強 制。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為 首 的 共 產 國 家 對 於 軍 力 之??? 的 內 容 不 僅 主 張 實 質 可 見 的 強 制, 而 且 也 包 括 通 過 經 濟 或 政 治 的 壓 力 的 內 容。 總 之, 對 這 些 不 同 的 涵 義 需 要 分 請 德 是 做 為 類 似 政 策 的 途 徑 遊 行 的 力 量 或 軍 隊 力 量、 或 威 脅 使 用 軍 隊 在 法 律 上 絕 對 禁 止 則 是 顯 而 易 見。 事 實 非 法 者 是 違 反 國 家 法 的 罪 犯。
- 對 於 統 一 侵 略 之 定 義 問 題, 見 波 若 里(BROWNLIE) 的<< 武 力 的 使 用>>351-358 頁。 分 別 于1933 年7 月3/4/5 日 簽 字 的 有 關 統 一 侵 略 之 定 義 的 協 議 第 二 條 指 出, 任 何 國 家 首 先 採 取 下 列 情 形 者 即 為 侵 略 者 ︰ 一; 向 他 國 宣 戰﹔ 二 ︰ 不 管 宣 戰 與 否, 軍 隊 強 行 進 入 其 他 國 家 之 領 土﹔ 三 ︰ 不 管 宣 戰 與 否, 以 陸 軍 或 海 軍 或 空 軍 向 其 他 國 家 之 領 土、 軍 艦 或 飛 機 發 起 攻 擊 者﹔ 四 ︰ 海 軍 封 鎖 其 他 國 家 之 海 岸 或 港 口﹔ 五 ︰ 對 他 國 領 土 內 強 佔 土 地 之 武 裝 力 量 給 予 支 持 或 不 管 被 侵 略 國 家 是 否 發 出 呼 籲, 盡 全 力 在 自 己 的 領 土 上 為 他 們 提 供 支 持 和 保 護。 第 三 條, 因 政 治 火 軍 事、 經 濟 等 原 因 為 藉 口 進 行 第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侵 略 行 為 者 將 東 京 不 認 為 合 理。 波 若 里(BROWNLIE) 的<< 武 力 的 使 用>>360 頁。
- 十 七 條 協 議 第 二 條
- 有 關 表 現 中 國 政 府 對 此 立 場 的 官 方 文 件 見 聯 合 研 究 學 會(Union Research Instite) 出 版 的<<1950--1967 年 間 的 西 藏>> 第2-9 頁。 香 港,1968 年。
- 對 作 者 提 問 的 答 覆,Santa Bareara,1984/10/26
- 1959 年6 月21 日 對 新 聞 記 者 發 布 的 新 聞 稿。 摘 自<> 和N.Y.Times。
- 對 此 結 論, 國 際 法 官 理 事 會 經 過 研 究 後 解 釋 說 ︰ 『 鑒 於 在 十 七 條 協 議 上 簽 字 時 的 狀 況, 西 藏 在 槍 口 下 簽 定 這 一 協 議 是 至 為 明 顯 的 』。 見 國 家 法 官 理 事 會 出 版 的<< 西 藏 問 題 與 國 際 法>> 第96 頁, 日 內 瓦,1959 年。
譯 注 ︰ 本 文 從<< 西 藏 的 地 位>> 藏 譯 本 中 直 接 摘 譯, 內 容 若 有 出 入, 請 參 閱 原 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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